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397号
原告:褚学英,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贾彦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殷秀梅,住吉林市。
被告:贾秀君,住吉林市。
本院在受理原告褚学英、贾彦海与被告殷秀梅、贾秀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褚学英、贾彦海于2016年7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褚学英、贾彦海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学英、贾彦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褚学英、贾彦海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赵雅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