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晓阳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迟晓阳,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职务不详。

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滑雪场24-12-10-117号。

法定代表人:柯奇龙,职务不详。

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经济开发区吉桦街。

代表人:孙宝祥,职务不详。

原告迟晓阳与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晓阳诉称:2012年6月26日,瀚星公司将国盟公司开发的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C3栋1单元504室房屋抹账给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同年7月26日迟晓阳与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购买上述房屋。并在瀚星公司诺丁山售楼处签订房屋认购登记表及紫光北郡内部认购协议书。因当时该处楼盘未取得预售许可,因此,与国盟公司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未开具正式发票,双方同意在其他从诺丁山售楼处购买房屋的业主办理入住时给予迟晓阳办理房屋入住等相关手续,与其他业主具有同等权利。2014年1月诺丁山开始办理入住,但上述公司互相推诿,不给迟晓阳办理入住手续,造成迟晓阳不能入住、户口不能迁入吉林市、不能提取公积金还贷等诸多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迟晓阳与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确认迟晓阳与国盟公司签订的紫光北郡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3、判令瀚星公司、国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迟晓阳办理相关房屋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手续;4、判令被告赔偿迟晓阳因未能及时办理入住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被告瀚星公司、国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瀚星公司与国盟公司均系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2年6月26日,瀚星公司、国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协议约定瀚星公司欠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工程款,瀚星公司将国盟公司开发的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C3#楼1单元504号,面积暂定82㎡,单价4178/㎡,总价暂定342,596.00元房屋抹账给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方可办理入户手续,入住后丙方需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同年7月26日,迟晓阳与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乙方:迟晓阳;甲方同意将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C3#楼1单元504号楼,面积暂定82㎡,以单价4178/平方米,总价342,596.00元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办理入户手续,入住后乙方需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当日,迟晓阳将全部房款交付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又于当日与紫光北郡诺丁山营销中心(国盟公司)签订紫光北郡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认购方迟晓阳,所购房屋位于紫光北郡C区3号楼1单元5层504号(房号暂定,以最终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准),建筑面积82平方米(此面积为设计部门估算,最终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单价4178.00元,总房款342,596.00元。实际需交的房款为342,596.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内部认购协议之日,交纳全部房款:人民币342,596.00元;内部认购方在接到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后,应在7日内,来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内部认购协议自行失效。

经本院核实,国盟公司未办理紫光北郡C区3号楼的产权初始登记,讼争房屋在房产部门没有合同备案,也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抹账协议、内部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认购登记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瀚星公司因欠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工程款,于2012年6月26日与国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签订将国盟公司开发的讼争房屋抹账给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抹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迟晓阳,并于同年7月26日与迟晓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又根据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与迟晓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紫光北郡诺丁山营销中心(国盟公司)与迟晓阳签订讼争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据此,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将开发商国盟公司抵账房屋出卖给迟晓阳,迟晓阳履行了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国盟公司亦已与迟晓阳签订购房协议,故应由国盟公司承担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入户手续的义务,关于迟晓阳要求瀚星公司、凯达建设永吉县分公司与国盟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晓阳要求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讼请,因该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晓阳要求赔偿未能及时办理入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讼请,因交付房屋的义务人为国盟公司,而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故其要求赔偿未能及时办理入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迟晓阳与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原告迟晓阳与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紫光北郡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

三、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诺丁山小区C区3号楼1单元5层504号房屋(房号暂定,以最终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准,建筑面积8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为准)交付原告迟晓阳并协助原告迟晓阳办理房屋入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迟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6,790.00(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迟晓阳负担111.00元,由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9.00元,被告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凯红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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