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415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金勇,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淑香,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川东胡同铁东中区18-4-81号。
被告:王占有(系被告孙淑香丈夫),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川东胡同铁东中区18-4-81号。
被告:郝臣,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荒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被告:张大伟(系被告郝臣妻子),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未到庭)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管金勇,被告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孙淑香、王占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联保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此笔借款连带保证人为郝臣、张大伟。借款到期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12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了孙淑香、王占友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淑香、王占友共同偿还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1568.06元(含复利110.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41457.73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要求郝臣、张大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孙淑香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是保时捷联保贷款,孙淑香和郝臣是一组的,孙淑香和王占有是夫妻,郝臣和张大伟是夫妻,两家联保贷款,贷款200万,但是不能把利息计入本金要求利息,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孙淑香和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想办法还款,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下来,如果办理下来贷款就还完了。
王占友辩称:王占友和孙淑香是夫妻,但是贷款和厂子的事王占友没有参与,厂子经营贷款王占友不参与,贷款时王占友签字,但是王占友不知道贷款这么大金额,让签字王占友就签字了。
郝臣辩称:郝臣和孙淑香联保贷款,郝臣与孙淑香是一组的,现在孙淑香贷款没有还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把孙淑香的厂子保全了,应先由孙淑香财产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孙淑香、王占友系夫妻关系,郝臣、张大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孙淑香、王占友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联保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郝臣、张大伟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孙淑香,王占友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104.7元,尚欠借款期间的利息41353.03元。郝臣,张大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淑香、王占友共同偿还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1457.73元,复利110.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41457.73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要求郝臣、张大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联保借款,并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孙淑香、王占友,郝臣、张大伟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孙淑香、王占友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之后再上浮50%,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基准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
郝臣、张大伟自愿为孙淑香、王占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郝臣、张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香、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期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期间利息41353.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之后再上浮50%,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基准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
二、被告郝臣、张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32元,由被告孙淑香、王占友负担, 被告郝臣、张大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