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民初1434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邹翠英,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减半收取6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宏
审 判 员 张聪
人民陪审员 李韩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