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39号
原告:王宁,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琪,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敏,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高令昆,住吉林市。
被告:曲红星,职业不详,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宋吉松,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谷正娟,住吉林市。
原告王宁与被告李素敏、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吕琪,被告吉森爱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高令昆,被告谷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敏、曲红星、宋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诉称:被告李素敏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且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02-3)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2,5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前清偿借款。原告通过李忠志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李素敏的工行账户(账号:×××)转账427,500.00元,同时给付现金72,500.00元,共计向被告李素敏出借50万元整。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李素敏共计返还本金25万元、利息7.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起不再进行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李素敏之间编号为:201502-3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李素敏提前归还欠款;2、被告李素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吉森爱购公司、孙玉敏(已撤回告诉)、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对被告李素敏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森爱购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除返还本金外,不能再按照合同主张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利率主张损失。被告李素敏实际只收到原告所说打给李素敏账户的427,500.00元,不是50万元。差额部分是原告预扣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27条规定,应当以实际金额计算本金。约定利率是每月2.5%,如果合同不解除,合同利率应当降低至法定的月利率2%。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的,第一个月偿还的本金在第二个月不能计算本金。所以,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都是同等金额,是违反法定高息限制的,不能按照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谷正娟辩称:2015年2月,李素敏让孙玉敏、宋吉松、曲红星和我到小额贷款公司签字借钱,并说不要求我们承担任何责任。签字的时候没看过内容,每月还多少钱我不知道。2015年8月吉森爱购公司收到100多万元现金,李素敏没有按时还款我不知情,直到9月份小额贷款公司催要欠款,才知道李素敏没还款。公司从1月份开始不开资,我本人不同意还款,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被告李素敏、曲红星、宋吉松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证明:王宁与李素敏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宋吉松及谷正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收据1份,证明:李素敏于2015年2月9日收到王宁提供的借款50万元;
3、李忠志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查询明细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李忠志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素敏账户转账人民币427,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吉森爱购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素敏实际只收到借款427,500.00元,不是50万元。差额72,500.00元有6万元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12,500.00元是扣收的一个月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利率2.5%是一致的。6万元确实没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是无效的,偿还的金额超过法定利息标准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是50万元,而是427,500.00元。对证据3李忠志付款的有效性有异议。经谷正娟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
被告李素敏、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李素敏、曲红星、宋吉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吉森爱购公司、谷正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森爱购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谷正娟虽对证据2、3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王宁与李素敏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李素敏(甲方),出借人王宁(乙方),保证人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孙玉敏、宋吉松、谷正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划款方式为乙方转账给甲方人民币427,500.00元整,乙方的支付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吉化支行,户名李忠志,账号×××,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李素敏,账号×××。乙方支付甲方的现金为人民币72,500.00元整,转账及现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500.00元整。借款收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以借款收据为收到借款凭证,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应于每月8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乙方处,或将月还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吉化分行,户名李忠志,账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每月单独计算,每月的未还本息总和为当期及以后的未还本息总和。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金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2月9日15时03分50秒,李忠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账号×××),将人民币427,500.00元汇给李素敏(收款账号×××)。同日,李素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72,500.00元;收到转账金额人民币427,50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用户名:李素敏。李素敏共计返还本息32.5万元,王宁主张其中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7.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素敏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孙玉敏、宋吉松、谷正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王宁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王宁撤回对孙玉敏的告诉。
本院认为:王宁与李素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宁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李素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宁要求解除与李素敏签订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素敏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给王宁造成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未履行部分借款利息王宁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已履行部分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双方约定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吉森爱购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吉森爱购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作为李素敏向王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合同解除后,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本案李素敏借款数额。王宁提供李素敏出具的借款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72,500.00元;收到转账金额人民币427,500.00元”,吉森爱购公司提出李素敏实际收到借款427,500.00元,差额72,500.00元有6万元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有12,500.00元是扣收一个月的利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本案李素敏借款数额为5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25万元,李素敏应返还王宁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王宁利息损失。综上,王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宁与被告李素敏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502-3号;
二、被告李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宁借款本金25万元;
三、被告李素敏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王宁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与前款同时履行;
四、被告李素敏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敏追偿。
被告李素敏、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李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红星、宋吉松、谷正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