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春诉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485号

原告:李荣春,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天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八里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口钦村本屯。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街道老下盘院内53-01丘-02栋-02。

法定代表人: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喜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荣春与被告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喜春、于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春诉称:2015年5月,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雇佣李荣春,任捡煤工,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李荣春约定计件工资,捡一吨煤20元钱。李荣春从2015年5月起在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处捡煤。2015年9月25日李荣春在捡煤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右肩。李荣春受伤后,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右肩部、右肩锁关节钝挫伤等身体多处受伤,李荣春共住院13天,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535.37元,李荣春受伤后各项赔偿款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经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荣春误工费120天×98.12元=11774.40元、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13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279.44元。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担70%即33095.6元,扣除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借资9000元,要求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给付24096.6元,诉讼费由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李荣春受伤后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535.37元,李荣春向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借资9000元,李荣春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现由于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对于赔付款请求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雇佣李荣春从事捡煤工作,约定计件工资,每捡一吨煤20元钱。2015年9月25日,李荣春在捡煤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右肩。李荣春受伤后,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右肩部、右肩锁关节钝挫伤等,李荣春共住院13天,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535.37元,借资9000元。自行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李荣春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肩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现李荣春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李荣春误工费11774.40元(120天×98.12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279.44元的70%即33095.60元,扣除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借资9000元,要求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给付24096.60元,诉讼费由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李荣春受雇于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在从事捡煤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荣春在捡煤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观察、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负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荣春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7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荣春受伤后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连同李荣春向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借资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李荣春在劳动过程中,按计件取酬,不属于固定收入,故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李荣春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的辩解理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荣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4279.44元的70%即30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3995元。扣除10660元(5535.37元×30%+9000元),尚需给付原告李荣春23335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李荣春负担82元,被告蛟河市加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