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9号
原告:魏国枫, 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史丽娟,职业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延林,职业不详,住吉林市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魏国枫与被告史丽娟、李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丽娟、李延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枫诉称:被告史丽娟、李延林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经同学王某某介绍借款给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人民币30万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史丽娟及其丈夫李延林与原告魏国枫等五人签订协议书,除史丽娟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外,其他四项内容均未履行。2011年1月1日,被告史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经王某某向魏国枫借人民币564,420.00元,利息按25%计算,待同达酒店拆迁一次本息还清(在此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史丽娟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丽娟至今未给付。此债务存在于史丽娟与李延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史丽娟、李延林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4,420.00元及利息268,800.00元(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史丽娟、李延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魏国枫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丽娟欠款共计564,420.00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4种方式还款,除第二条履行外,其他均没有履行;
3、股权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方式,以北京吉长同达有机生态园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4、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人王某某系借款的介绍人,北京吉长同达有机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北京吉长同达有机生态园有限公司拆迁款履行还款义务;
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史丽娟经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史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本院对原告魏国枫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史丽娟、李延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证据2中第2款证据5与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中其他款项及证据3、4与本案高秀琴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判。
通过原告魏国枫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丽娟、李延林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史丽娟为筹建北京吉长同达有机生态园有限公司,经同学王某某介绍,向魏国枫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1日,史丽娟与魏国枫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高玉文、高秀琴、魏国枫、王某某、郝云香。乙方:史丽娟、李延林。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协议。第一,从2009年4月15日起,由王某某、郝云香、高玉文代表甲方从乙方每天经营额中提取20%,根据经营情况适当调整;第二,从2009年5月份起,将乙方史丽娟的工资卡交由甲方王某某保管,作为偿还借款;第三,将史丽娟在吉林市四川路的房票交由甲方王某某保管,用来偿还借款;同时,史丽娟在长春同志路的房屋使用权交给甲方王某某,亦用来偿还借款;第四,如乙方欠甲方的资金无力偿还,甲方有权处理北京生态园酒店,处理款扣除借款后,剩余部分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签订后,魏国枫在史丽娟工资卡中提取资金2.6万元,其中2010年8月10日提取1万元,2011年4月28日提取1.6万元,协议其他内容均未履行。2011年1月1日,史丽娟向魏国枫出具借据,载明:经王某某向魏国枫借人民币564,420.00元,利息按25%计算,待同达酒店拆迁一次本息还清(在此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长春市同达酒店有限公司史丽娟,史丽娟签字并摁手印。魏国枫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魏国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史丽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魏国枫向史丽娟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史丽娟应向魏国枫履行还款义务。魏国枫提供借据中除本金外,其余数额为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支持;魏国枫要求自2011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魏国枫要求李延林与史丽娟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史丽娟与李延林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据虽系史丽娟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延林与史丽娟应共同向魏国枫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魏国枫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丽娟、李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魏国枫借款564,420.00元;
二、被告史丽娟、李延林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原告魏国枫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与前款同时履行。
被告史丽娟、李延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3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132.2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史丽娟、李延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