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民初16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郝蕴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牟志峰,该行职员。
被告:田喜超,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与被告田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宏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