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涛与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574号

原告:吴涛,住吉林市。

被告:白岩,住吉林市。

原告吴涛与被告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岩未作答辩。

原告吴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拿钱了;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

3、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又借了4万元。

被告白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12日,吴涛与白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白岩向吴涛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同日,白岩向吴涛出具借款收条一份。2015年9月16日,吴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白岩40000元。后,白岩陆续还款6.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予以计算,虽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其未提出抗辩该6.6万元系偿还哪笔借款,故本院依出借人主张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白岩向原告吴涛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2%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止。

被告白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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