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000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朝小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阳,公司职员。
被告:刘福来,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农电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福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2016年5月30日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刘福来是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辖区的业主,拖欠2012至2016年度物业费2760元(住宅115平方米,单价0.50元/月),经催要刘福来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刘福来立即给付物业费2760元。
刘福来辩称: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刘福来已缴纳了2013年的物业费,有票据为凭。其他年度未交物业费是因为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内私搭乱建,卫生脏乱。更为严重的是刘福来家是顶楼,楼顶漏水,刘福来家屋内严重受损,刘福来多次找物业给维修,物业始终不给修,业主们都交了房屋大修维修基金,物业应该对房顶漏水进行维修,但物业公司已把业主的维修基金挪为它用。此款应是专款专用,应该用在业主的房屋维修上。因此,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福来是无理的。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把业主的房屋漏水维修好,小区的物业管理好,业主们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蛟河市农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0.5元/平方米/月,每年4月1日前缴纳物业费。刘福来的房屋坐落在蛟河市农电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15平方米,系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刘福来自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除已交纳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外,尚拖欠4年的物业服务费计2760元(115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48个月)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对蛟河市农电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来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福来接受了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自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除已交纳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760元(115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48个月)。至于刘福来辩称,其房屋入住后存在楼顶漏水问题,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刘福来入住后楼顶既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非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故对刘福来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除已交纳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