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769号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钻石雅苑2号楼。
代表人:沈仲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萍,职业不详。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祥,被告蒋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特物业公司诉称:蒋春萍是原告管理的钻石雅苑小区的业主,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物业费1,398.00元,经多次催要,蒋春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蒋春萍给付物业费1,398.00元。
被告蒋春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威斯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1份,证明单位资质,一级资质,可以对任何级别物业进行管理;
2、营业执照1份,证明在经营期限内,是三证合一;
3、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蒋春萍的主体资格;
4、业主手册1份,证明物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5、承诺书1份,证明蒋春萍收到业主手册,应履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
6、装修承诺1份,证明当事人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7、物业费催交单2份,证明蒋春萍欠物业费,对其进行催缴;
8、进户通知书1份,证明蒋春萍是威斯特物业公司管理的钻石雅苑小区的业主;
9、清掏费发票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收缴的物业费的用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10、维修任务单1份,证明蒋春萍报修后威斯特物业公司为其维修窗户。
被告蒋春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威斯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蒋春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威斯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威斯特物业公司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威斯特物业公司对钻石雅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蒋春萍作为吉林市船营区钻石雅苑1号楼2单元9楼108号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物业费共计1,398.00元。
本院认为,威斯特物业公司经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对钻石雅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蒋春萍享受威斯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对威斯特物业公司要求蒋春萍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物业费1,398.00元。
被告蒋春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蒋春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