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任兴林),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
申请人聂成秀与被申请人任兴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黔2723民初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1日,聂成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成秀申请再审称,我与任兴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的请求是分割房屋,是给付之诉,但原判决却成为确认之诉,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另外在起诉时,我书面申请法院对分割的房屋进行勘验,但法院没有进行勘验,原审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任兴林拒绝签收再审申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聂成秀起诉请求分割她此前与被告任兴林离婚时,法院没有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和存款,由于被告任兴林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庭在开庭审理后,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亦无法通过竞价或评估方式处理为由,判决明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对存款经查实信用社没有存款,对存款分割请求不应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原告聂成秀于2016年5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2723执176号执行裁定书,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对聂成秀申请不予执行。原告聂成秀遂于2016年5月31日以原判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聂成秀以原判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由于其书面申请法院对其要求分割的房屋进行勘验收集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因为其在起诉时就已经自行向法院提供了分割房屋的照片证据。故其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聂成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杨国祥
审判员 肖 菊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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