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益忠。
原告郑德强与被告杨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强、被告杨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35 040元; 2、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700元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处数次购PVC排水管,至2015年9月1日共欠货款55 740元,于当日被告向我书写了欠我55 740元的欠条,并约定每月给我打款2 500元,庭审中经我与被告核实,被告给我打款共计22 200元,现还下欠我33 54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打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你院。
杨益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已向原告打款共计22 200元,还下欠33 540元,因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本院认为,杨益忠承认郑德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德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郑德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33 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德强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700元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利随本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益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购原告郑德强PVC排水管欠款33 5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杨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居明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成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