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芳与杨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8
原告:陶芳。

被告:杨益忠。

原告陶芳与被告杨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芳、被告杨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 500元; 2、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530元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处数次购PVC排水管,至2015年5月29日共欠货款26 500元,于当日被告向我书写了欠我26 500元的欠条,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你院。

杨益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多次在郑德强处购买过PVC排水管,郑德强与陶芳平时出双入对,其与郑德强结帐时,已将欠陶芳的26 500的欠款一并结帐在所欠郑德强的55 740元的欠款中,未收回写给陶芳的欠条。

本院认为,杨益忠承认陶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陶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陶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 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将欠陶芳的26 500的欠款一并结帐在所欠郑德强的55 740元的欠款中,未收回写给陶芳的欠条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陶芳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530元支付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利随本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益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购原告陶芳PVC排水管欠款26 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杨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居明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成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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