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欧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梁某某(现在养)。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梁某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梁某某(现在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立案时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内联系到被告并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复兴镇新兴社区居委会证明、石堡乡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梁某于2014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梁某对离婚未持异议,故对原告欧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梁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现因在外务工,由父亲梁云彬代养,其父梁云彬表示愿意为其代养,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抚养,但不影响必要情形下原告欧某变更抚养请求的权利。原告欧某表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梁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欧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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