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才英,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陈哲,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天伦,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禹天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黄贵坪(系被告黄天伦之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海奇诉被告黄天伦、黄贵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周才英,被告黄天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奇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与被告黄天伦签订房屋转卖协议,被告黄天伦将两河口乡盘龙场上自建房转卖给我。协议约定:1、房屋共协议转卖费贰拾叁万陆仟捌佰元(小写:236800.00元);2、房屋转让面积290平方米左右,共两间。三楼一顶两控,以甲方修建占地面积起至上房顶瓦面,四大界:东前面至公路,后西以土地证为准,右南与郑祥银同墙共壁,左面北与朱小波同墙共壁,化粪池与朱小波共同所有;3、黄天伦房屋在转让时未办房产证,在转让后办理费用由我方负责,黄天伦应大力支持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4、付款方式:在2014年终付叁万陆仟捌佰元,在2015年上半年付壹拾万元,在2016年下半年付壹拾万元,付款时应由甲方打收条为准,在全款未付清之前此房出租费应由黄天伦收取,全款付清后,黄天伦将房屋交给我全权所有。我在2016年2月13日前付给被告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后,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时被告自行修建房屋,不能进行买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我已支付购房款现金116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天伦辩称:所签订协议应有效,同意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同意返还,返还方式及时间协商确定,但原告没有按期给付房款,是原告违约;没有通过村组协调,房子还没有交付原告使用,所以,诉讼费用及原告起诉我造成的误工、交通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提没有房产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办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只提供相关证件。
被告黄贵坪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初八),贵州省赤水市两河口乡盘龙村五组村民即被告黄天伦(甲方)和四川省古蔺县黄荆乡原林村六组村民即原告李海奇(乙方)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盘龙村场上自备法律依据自行修建的门面住房两间属转给乙方;协议转卖费贰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正(¥236800.00元);乙方在2014年终向甲方支付叁万陆仟捌佰元,在2015年上半年支付壹拾万元,在2016年下半年支付壹拾万元,付款时应由甲方打收条为准,在全款未付清之前,此房出租费由甲方收取,全款付清后,甲方将全屋交给乙方全权所有等内容。朱银光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27日、3月29日、6月11日、9月6日、农历12月12日及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天伦分六次出具收条六份予原告李海奇,共计收到原告李海奇支付购房款106800.00元。被告黄天伦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李海奇。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黄贵坪出具收据一份予原告,载明:今收到李海其交来买房款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一万园整。被告黄天伦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户籍登记证明,房屋转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相关政策来看,农村宅基地房屋禁止买卖。涉案的房屋系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农村房屋,原告李海奇和被告黄天伦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因李海奇不具备受让资格,该房屋买卖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因被告黄天伦将农村自建房出卖给原告李海奇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李海奇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现金116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黄贵坪收到其购房款为由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黄贵坪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被告黄天伦认可原告诉请的购房款116800.00元,故应由被告黄天伦予以返还。被告黄天伦辩称原告没有按期给付房款,构成违约,诉讼费用及诉讼所造成的误工、交通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黄天伦将属于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出卖转让给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误工、交通损失及诉讼费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贵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奇与被告黄天伦于2015年1月27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初八)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奇购房款11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8.00元,由被告黄天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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