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巍,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原告曾洪,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媛(特别授权),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李相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邓伟、罗巍、曾洪诉被告李相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罗巍,曾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伟、罗巍、曾洪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们与被告李相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宝源纸浆料场,其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合伙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63年10月30日止共50年;2、四方分别出资12.5万元,各占四分之一股份;3、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同时约定相关退伙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我们均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出资交与被告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将合伙资金挪用,并拖欠农民的竹原料款,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为化解矛盾,我们另行支付农民的竹原料款192,095.4元。2015年3月7日,我们要求被告核对经营期间的账务,经核对后,被告尚欠我们合伙期间的利润和以及我们代为支付的竹原料款340,209.37元,鉴于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伙约定的条款,同时也丧失了合伙的基础,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退伙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返还我们应获得的收益款200,50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了实现各自共同的经济利益,2014年1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李相文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经营赤水市义农盛达公司宝源纸浆料场,其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合伙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63年10月30日止共50年;2、出资比例:四方分别出资12.5万元,各占四分之一股份;3、盈利分配和债务分担:均按出资比例享有盈利分配和债务分担;4、退伙条件: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其中第三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和除名退伙等条件;5、被告李相文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机器维修、原材料的采购运输、账务结算、债务支付、利润分配;6、违约责任:合伙人违反有关合伙条款,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等。合伙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均将各自出资款交由被告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产生合伙收入2,079,922.37元,该款由赤水市义农盛达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被告李相文的账户,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除支付部分竹原料款外,尚有收益款192,095.4元在其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的部分竹原料款而引起群众上访,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三原告共同筹资代被告支付竹原料款192,095.4元,导致三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行为不满。2015年3月7日,三原告要求被告对建厂实际投资金额进行核算,经核算,该料场实际投资为410,713.00元,而该料场合伙投资为50万元,尚有投资款89,287.00元在被告李相文手中。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为:竹原料支出1,749,572.4元、运费及人工工资217,188.00元、管理费36,198.00、杂支6,137.00、利息12,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为58,826.97元,即人均纯利润为14,706.74元。赤水市义农盛达公司宝源纸浆料场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赤水市宝源乡曾洪竹原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曾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赤水市盛达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单、宝元料场建场投资清单、实际欠款清单、原料款支付依据、利润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邓伟、罗巍、曾洪与被告李相文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个人合伙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负责经营管理中,原告要求按协议中约定的退伙条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条件。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二)退伙”中的“2.当然退伙——c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和“2.除名退伙——a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等约定,因被告在合伙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农民的竹原料款等情形,以及被告在其它债务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其相关财产,同时赤水市义农盛达公司宝源纸浆料场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赤水市宝源乡曾洪竹原料农民专业合作社,现其主体资格已发生变化,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的基础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确定其合伙财产包括:1、原、被告各出资12.5万元交由被告建立宝源料场,经合伙结算,实际建厂支出为410,713.00元,余款为89,287.00元,该财产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收益清单表明,在经营期间,该料场实际产生纯利润为58,826.97元,被告应获得的利润收入为14,706.74元。3、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未及时支付农民的竹原料款192,095.4元,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督促下,三原告筹资将该款兑现给村民,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在合伙期间保管的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将该款按合伙财产给予返还的请求,应予准许。4、原告同意将被告投资总额12.5万元退还给被告,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双方无继续合伙的必要,且原告诉求符合解除合伙协议的约定,本院已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对其合伙财产经品迭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资金为:200,502.63元(建厂剩余资金89,287.00元+2013至2015年的纯利润58,826.97元+其保管的应支付给农民的竹原料款192,095.4元-被告出资的合伙资金125,000.00元-利润分配14,706.74元)。审理中,被告李相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伟、罗巍、曾洪与被告李相文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李相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伟、罗巍、曾洪合伙收益款200,5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相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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