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和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邦保险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段正伟,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岚中诉被告张和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岚中,被告张和义的委托代理人段正伟、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岚中诉称:2016年2月9日10时00分,被告张和义驾驶贵C0D818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复兴镇太和村方向行驶,在沙复线5KM+500M处上下乘客时,开关车门将我乘坐的由庞安源驾驶的贵CT09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张和义垫付,诊断为:1、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部皮肤裂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张和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749.6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852.00元等各种费用854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和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垫付了事故伤者庞安源医疗费20733.58元、庞岚中医疗费5251.86元,护理费800.00元,支付庞安源、庞岚中父子生活费等共计8000.00元及贵CT0920定损维修费15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相关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成年,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0时00分许,被告张和义(持520300060059号C1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0D8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沙复线5KM+500M处上下乘客时,开关车门将后面驶来由原告庞安源(持520307010298号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T09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庞岚中)挂倒,造成贵CT09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及乘车人庞岚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部皮肤裂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实际住院8天,产生费用5251.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和义垫付医疗费5251.85元、护理费800.00元。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和义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和义驾驶的贵C0D8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1月20日13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13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义驾驶贵C0D818号小型轿车与庞安源驾驶的贵CT09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张和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和义系贵C0D81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0D8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为: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5251.85元(被告张和义垫付)。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其余部分,因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保医疗用药清单及数额,且医疗费系治疗交通事故伤者所需而产生,若在保险合同中提前作出限制伤者用药规定,势必侵害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与设立交强险的基本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化解矛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及病历,实际住院8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0元(8天×70元/天)。
3、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根据原告系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的伤情,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49.6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7元/天×8天)。
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劳动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6561.45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付责任,故交强险内无需区分事故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庞安源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不再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和义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5251.85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251.85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9.60元(6561.45元-5251.85元);同时支付被告张和义垫付费用5251.85元。被告张和义辩称其垫付的护理费800.00元及支付庞安源、庞岚中父子生活费等共计8000.00元、贵CT0920定损维修费1520.00元,在另一受害人庞安源一案中进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岚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和义垫付费用5251.85元。
三、驳回原告庞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庞岚中承担30.00元,被告张和义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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