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树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黄绪莉,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家全诉被告牟树林、黄绪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被告牟树林、黄绪莉、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家全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牟树林驾驶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市中往葫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赤土线30km+150m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牟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住院115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脑震荡;3、面部裂伤;4、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6810.00元。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损失评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87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Q6380号车所投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树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外垫付了护理费3000.00元和生活费等共计5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绪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买有保险,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请法庭依法处理,愿意承担施救费(包含坐垫费)。
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3、被告牟树林的垫付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15%的非基本医保医疗费用;4、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77.8元一天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6、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7、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非侵权责任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8、对后续治疗费、亲属看望误工费、复印费、残疾用具费、送原告到医院的费用等,均不予认可;9、对交通费,认可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牟树林(持520307022327号C1E类驾驶证)驾驶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葫市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赤土线30KM+150M处时,将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范家全(本案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1颈椎左侧横突骨折;4、第6颈椎左侧椎板骨折;5、胸10椎体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口腔颌面部裂伤;8、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11、双侧老年性白内障;12、双眼屈光不足;13、干眼症,左眼结角膜炎,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住院115天,产生费用44864.99元(全部由被告牟树林垫付)。此外,原告认可被告牟树林垫支原告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费2600.00元、陪床费200.00元。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范家全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家全头部损伤评拾级伤残、颈部损伤评拾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牟树林系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黄绪莉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树林驾驶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范家全并致其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牟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牟树林系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川EQ63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44864.99元,全部由被告牟树林垫付。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票据中,金额为1380.5元的票据无付款人姓名及另一张金额为1380.48元的票据无付款日期,以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两张票据和赤水市中医医院两张票据无相关疾病诊断、病案佐证,且报销单中疾病诊断为慢性胃炎,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所主张医疗费中的临床用血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救治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赤水市中心血库出具的票据佐证,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4864.99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疗用药清单及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实际住院115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50.00元(115天×70元/天)。
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出院证注意事项中载明:注意休息;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诊。且原告经治疗后病情稍微缓解即出院,可知其尚需一定的康复治疗,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确定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第6颈椎左侧椎板骨折、胸10椎体骨折、口腔颌面部裂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于其身体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450.00元(30元/天×115天)。
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1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958.50元(77.9元/天×115天)。
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9763.72元的问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和印章,并附资格证明,且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提出异议事项是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依据明显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63.72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其残疾陪产金为27283.33元(22548.21元/年×11年×11%<伤残等级综合系数>)。
8、关于鉴定费700.00元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头部、颈部拾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本案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亲属看望误工费60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0元、送医院抢救的车费500.00元和资料复印费50.00元的问题。亲属看望误工费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费无票据予以证明,也无有关机构意见,故不予确认;抢救的车费无票据证明,不予确认;资料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97706.82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牟树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其垫付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费2600.00元、陪床费200.00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50464.99元(44864.99元+3000.00元+2600.00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对于陪床费200.00元、超出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等,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241.83元(97706.82元-50464.99元);同时支付被告牟树林垫付费用5046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家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241.83元(在交强险122000.00元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牟树林50464.99元。
三、驳回原告范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范家全承担100.00元,被告牟树林承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