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7
原告舒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帅某某,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贵阳市。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6年毕业后未往来和联系,后于2012年开始往来和联系,在交往中自愿发生关系并怀孕。因受其母亲威胁被迫于2013年3月2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舒某甲,现在养。因双方性格各异,被告隐瞒了婚前因车祸受伤的事实,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回家养伤期间,原告多次到我家看望,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导致我怀孕,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受我母亲威胁;由于我受伤后在疗养恢复期间被告同我发生关系并致我怀孕,使我的身心留下后遗症,兼之我生育的是女孩,原告父母从中刁难,导致原告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离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共同抚养好子女和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学同学,2012年被告帅某某因在外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回家养伤,原告经常到被告家中看望,双方由此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舒某甲(现在养)。因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多,且被告曾因车祸受伤,身体和精神留下后遗症,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原告舒某某再次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江盛英、袁凡、万蓉、梁霄、付世仙、罗洪珍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明以及本院对被告帅某某之母刘开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多,对原告和家庭及孩子关心较少,双方因相聚时间较少而产生猜疑,从而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原、被告二人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一点矛盾是正常的事情,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彼此多沟通,同时双方均应增强作为夫、妻和父母的责任感,互相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虽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舒某某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至今不足1年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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