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仕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仕会承担。
审判员 唐 凤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明都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仕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仕会承担。
审判员 唐 凤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明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