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春国,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继慧,女,1987年1 月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律师,大学本科,住址同二原告,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刘福元,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现暂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
被告刘秋,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暂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
被告曾成芳(即曾成方),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文凤、周春国诉被告刘秋、刘福元、曾成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凤、周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周继慧、被告刘秋、刘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成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凤、周春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4日向曾成秀和被告刘秋(双方系夫妻关系)购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河滨东路26号旧房屋(现贵定一小旁边),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对于10万元欠款,被告家人知晓和认可,并提供连带保证人刘福元、曾成芳作担保。截止今日,被告先后还款53 000元后目前尚欠47 000元整。现债务人曾成秀已于2016年5月死亡,第一被告刘福元既是继承人又是连带担保人,第二被告刘秋系曾成秀之夫也是债务人,第三被告曾成芳系连带保证人。为保障原告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7 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旧房屋基地买卖合同》,证明产生欠款的原因是因为房屋买卖产生的;
3、《还款承诺协议书》证明因房屋买卖不成后被告家人承诺偿还所欠金额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主张欠款金额实为5万元,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
5、《购买房屋不成还款协议》,证明买卖房屋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达成的还款协议;
被告刘福元辩称:欠款的事情是知道的,但据本人所知,母亲说该笔款已经还完了。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于2016年5月4日垮塌了,也是因为房屋垮塌,母亲才去世的,现在当地政府已经把房屋封闭了,不能进房屋里取证,要等政府通知后才能进房屋里去取证,所以希望推迟一点时间再提交证据,但是,本人及父亲知道该款已经还完了的。
被告刘秋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同刘福元。这笔款早已还完,因为原告曾经到被告家里来躺着准备不走,后来曾成秀去借高利贷来还完了的。
被告刘福元、刘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对被告曾成芳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成芳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福元、刘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且内容有涂改,须与原件核对;对证据3,刘福元认可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刘秋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所还原告的款已记不清,须到家里寻找依据;对证据5及本院对曾成芳的询问笔录,因三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结合三被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交,但根据本案的案情及需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曾成芳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凤与原告周春国系夫妻关系。曾成秀(已于2016年5月去世)与被告刘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福元系曾成秀、被告刘秋之子,被告曾成芳系曾成秀之妹。2009年,二原告向曾成秀、被告刘秋购买房屋,同年5月14日,二原告将购房定金10万元交付给曾成秀,曾成秀与被告刘秋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10日,二原告与曾成秀、被告刘秋签订《购旧房屋基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秋、曾成秀)自愿将坐落于城西小学大门旁边的旧房屋基地、院坝及空地等(总面积453.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周春国、李文凤),总价格380 800.00元。乙方已付10万元作订金给甲方,甲方承诺从交付订金之日起一年内(经协商可延期一个月)办清一切手续。办清一切手续后,乙方将一次性补足扣除订金10万元后的价款280 800.00元给甲方。如有其他原因,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清手续,此买卖合同不成立,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周春国已付的订金10万元等。后因刘秋、曾成秀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合同双方解除了该合同,曾成秀、周春国并在《购买房屋不成还款协议》上签字。嗣后,曾成秀、刘秋陆续退还二原告购房订金。2014年6月14日,曾成秀又与原告李文凤达成《还款承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刘秋、曾成秀)挪用乙方(周春国、李文凤)购旧房屋定金1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甲方尚欠乙方55 000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前归还乙方25 000元,剩余30 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乙方。甲方提供担保人曾成芳、刘福元对该协议项下所欠全部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后刘秋、曾成秀陆续返还二原告订金。2016年1月,刘秋、曾成秀尚欠二原告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刘秋、曾成秀在2016年2月、3月、4月每月返还1000元共3000元给二原告,曾成秀去世后,债务人、担保人至今均未返还二原告订金,二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刘秋、刘福元认为曾成秀已偿还完所欠二原告的订金,并主张现不能进家,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曾成秀、刘秋仍欠二原告订金47 000元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刘秋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刘福元、曾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成芳则认为自己仅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但不知担保的内容,不承担责任。由此,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曾成秀、被告刘秋协商购买房屋、地基等,并支付了购房订金1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购旧房屋基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因曾成秀、被告刘秋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亦未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合同双方亦协议解除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曾成秀、刘秋不能办清有关房产证等手续,合同买卖不成立,曾成秀、刘秋无条件退还周春国已交纳的订金10万元,故二原告与曾成秀、被告刘秋协议解除合同、退还订金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曾成秀、被告刘秋所欠二原告订金,双方均应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曾成秀与被告刘秋系夫妻,在被告刘秋未举证证明所欠原告订金属曾成秀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属曾成秀、被告刘秋双方共同债务,曾成秀去世后,该债务应由被告刘秋予以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秋返还订金47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秋、刘福元认为该订金已由曾成秀全部偿还完毕,但在本院给予举证宽限期后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福元、曾成芳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自愿,其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限内,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连带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对该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同时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元、曾成芳承担返还订金47 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成芳以其不知道担保内容为由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曾成秀、被告刘秋在签订合同及协议解除合同时对返还订金进行了约定,曾成秀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订金后债务人、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如数返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凤、周春国购房订金四万七千元(¥47 000.00);
二、被告刘福元、曾成芳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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