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HHN6E。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雪霜,女,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公司职工,大学本科,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御庭房开)诉被告袁雪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从才、马清,被告袁雪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庭房开诉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理由:1、原告是御庭首府项目的开发商,被告职务为置业顾问,置业顾问是销售人员的称谓,而原告已将销售阶段所有工作外包给深圳市信德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信德成地产公司),且被告名片上明确写明全程营销为信德成地产公司,故被告属于信德成地产公司的员工;2、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御庭首府项目营销的工作外包给信德成地产公司,原告不可能另外再聘用营销人员增加经营管理成本。其次,被告的考勤由罗小虎一人审核,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罗小虎作为信德成地产公司委派到御庭首府项目的经理,其记录必然是信德成地产公司的员工考勤,被告未受原告的制度管理约束。再次,被告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的,被告在仲裁中举证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事实上,因信德成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找到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该委员会要求原告先行代付,为了解决社会稳定问题,原告代信德成地产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尚欠的工资,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基于道义及社会稳定,并非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被告认为其劳动关系系违法被解除,也应由实际用工单位信德成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以下事实:
1、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文书送达签收证明,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3、《广告服务委托合同书》、置业顾问名片,证实原告已将御庭首府项目的广告设计、策划、咨询等事项外包给信德成地产公司,并对服务内容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御庭首府项目的全程营销也是信德成地产公司负责;
4、《御庭首府项目认筹老带新奖励方案》、《御庭首府项目拓展客方案》、《御庭首府认筹方案》、《信德成有限公司面试评价表》、《新员工转正考核表》,证实御庭首府项目的销售工作由信德成地产公司承包完成,销售部工作人员由信德成地产公司自行招聘,招聘的考核、招录等工作均由信德成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罗小虎完成,原告从始至终均未参与,胡丽、饶燕、李运洪等人均属于信德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试用期职务为助理置业顾问,基本工资1900元,转正后职务为初级置业顾问,基本工资2100元;
5、《2014年贵定御庭首府项目薪资体系方案》,证实信德成地产公司置业顾问职级分为助理置业顾问(试用期),基本工资1900元,初级置业顾问(正式期),基本工资2100元,高级置业顾问,基本工资2800元,销售主管,基本工资3000元;
6、《御庭首府销售员奖惩制度工资表》、《出勤表》、罗小虎出具的欠条,证实罗小虎是信德成地产公司委派到御庭首府项目部的经理,御庭首府销售部人员奖励由罗小虎报信德成地产公司总部审批,胡丽、李运洪、饶燕等人考勤由信德成地产公司自行记录,由信德成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罗小虎审核。
被告袁雪霜辩称:,2014年11月,原告以其名义将被告招录进原告公司,被告工作的地点、内容是在原告经营的范围,工资由原告支付,所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已将其房屋销售工作转包给信德成地产公司不符合事实,请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被告袁雪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御庭房开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出租、物业管理、酒店投资及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贵定县金南新区金南大道彩虹桥市民广场旁开发建设了御庭首府项目。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置业顾问在御庭大酒店大堂从事御庭首府的房屋售卖工作,期间,名为罗小虎的案外人曾负责被告等置业顾问的考勤记录,并在载明“御庭房开工资表”部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等置业顾问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每月的工资金额。被告在御庭大酒店从事该工种至2016年3月,因未能领取2016年1月、2月的薪酬,被告离职,并到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予以解决,在该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尚欠的工资。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 400元(14个月)、卖房的提成款2792元、2015年8月到2015年12月扣除的20%提成891.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00)。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信德成地产公司签订广告策划及房屋营销合同,御庭首府房屋的销售已全部外包给该公司,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外包费,该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支付工资给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坚持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无异议。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置业顾问名片、御庭首府工资表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置业顾问在御庭大酒店从事御庭首府的房屋售卖工作,而御庭首府系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现原告主张其已将御庭首府的房屋销售工作外包给信德成地产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罗小虎系信德成地产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被告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均是罗小虎负责,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小虎在该公司的身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系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外包费后,由该公司向被告支付,且造册的工资表载明“御庭房开工资表”,故对于原告主张工资不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房屋销售业务,享受售房的利润待遇等,被告从入职至离职,其工作内容及地点未发生变化,原告认为被告是信德成地产公司的员工,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自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且被告对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现实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先茂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蒙艳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