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2日生育子左某甲(在养)。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03年开始至今经八次治疗仍未痊愈,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2日生育子左某甲(在养)。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至2015年由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护送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合江县榕山精神病医院病历、赤水市某某镇精神病人住院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有病在身,原告更应该加倍关心被告,并积极给予治疗,被告的病患定能治愈,故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多给予妻子关心、关爱,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左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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