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礼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6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QPC19。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封光荣,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光,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浩,该社职工。

被告向礼泽,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贵定信用社)诉被告向礼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礼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始至2016年2月8日止,利息按照8.2601‰/月的标准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6 764.27元,其中本金200 000元,利息交止2015年11月7日,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6 764.27元(含逾期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依据为借款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8.2601‰,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2.3901‰,要求被告按约定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礼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从事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的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2015年2月9日,原告贵定信用社平堡分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信(2014)年农贷字604012014052100003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对还本付息方式、贷款展期、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 000元,编号为6040120150209006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利率:8.2601‰,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还本方式:按期还本”。嗣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7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银行卡等在卷凭,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定信用社平堡分社与被告向礼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此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1月7日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8.2601‰/月继续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上述约定向其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礼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0 000.00),并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向礼泽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马灯会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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