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6
原告龚某,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新巴镇。

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龚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相互认识后,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出现被告不顾家庭,家庭开支未与原告协商,自行做主,无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逐渐疏远。夫妻长期不和,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50 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七、八年了,感情很深。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有的地方做得不好,也没有处理好,所以双方才产生矛盾,但被告还是有家庭责任感的,夫妻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 2015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 J522723-2015-001068。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还账及家庭经济收入、家庭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有独断行为,家庭共同重大事务自己做主,擅自处理,不与原告协商,导致双方发生冷战现象。2016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6年7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已失去信心,且双方已无感情,故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会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相信双方的关系会好起来,以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近年来,被告的独断专行导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缺少沟通,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均因家庭事务,双方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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