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义新、闵廷坤、闵廷章与吴兴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6
原告高义新,女,1951年2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死者罗朝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廷坤,男,1973年7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死者罗朝勇之子。

原告闵廷章,男,1981年7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死者罗朝勇之子。

被告吴兴敏,男,1988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义新、闵廷坤、闵廷章诉被告吴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明,原告闵廷坤、闵廷章、被告吴兴敏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吴兴敏驾驶贵J-6186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定县旧治镇立山堡沿922县道往昌明镇方向行驶,于当日中午11时10分行至922县道19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行走的罗朝勇,致罗朝勇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兴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朝勇无责任。肇事车辆贵J-61868在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万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17839.32元(其中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 466元/年÷12月×6月=23 7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579.64元/年×(20-7)年=319 535.32元;高义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 914.2元×(20-5)÷3=84 5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实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罗朝勇的关系;2、昌明镇桐荡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土地已经被征用,无田土耕种,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吴兴敏驾驶车辆投保情况;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罗朝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吴兴敏血液酒精含量为3mg/100ml,其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被告吴兴敏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没有意见,赔偿金额由法院审理,自己已经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也要分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实原告属农业户口;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吴兴敏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吴兴敏驾驶车牌号为贵J6186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定县旧治镇立山堡沿922县道(贵定昌明-都匀渡船堡)往昌明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10分,行至922县道19公里加100米(昌明高速铁路脚隧道内)处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罗朝勇,致罗朝勇当场死亡,车辆撞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兴敏承担全部责任,罗朝勇无责任。死者罗朝勇与高义新共生育二个子女,闵廷章和闵廷章,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吴兴敏赔偿原告5万元。

另查,被告吴兴敏驾驶的贵J6186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罗福建合伙购买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兴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吴兴敏承担。

原告主张丧葬费23 733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罗朝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386.87元/年×(20-7)=96 029.31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罗朝勇子女均已成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高义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 762.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9762.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吴兴敏支付的费用5万元,由其自行要求原告返还,由于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吴兴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义新、闵廷坤、闵廷章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11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义新、闵廷坤、闵廷章各项经济损失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9762.31元)。

以上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吴兴敏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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