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定县金南街道。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同居,1989年5月生育长女罗倩,1990年11月1日生育次女罗练,199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只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还多次语言威胁要杀原告,被告长期打骂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2015)贵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以提出离婚为名,拿走双方20多年共同做生意的近80万元为目的。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两厢情愿,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从没有重男轻女的想法。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细小的语言相争是事实,但从来没有打过架,更不说要杀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贵定县公安局金南派出所调取《接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接到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出警调解陆某某与罗某某的家庭纠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5月3日生育长女罗倩,1990年11月1日生育次女罗练,现均已独立生活。1992年3月26日,双方到贵定县新巴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22日,双方因家庭矛盾请求公安机关解决。2015年 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从2015年9月12日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50万元。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双方的婚姻经过来看,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且曾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解决家庭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改善,分居至今,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自己50万元,其未能说明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先茂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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