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昌荣,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曾用名王思贵),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定县德新镇。
被告黄桂莲,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贵定县城关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占书诉被告王松、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荣、被告王松、黄桂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占书诉称:2005年11月20日,被告夫妇在铁厂摆佐承包茶场种植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作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80元(属不定期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近期,被告索性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借钱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8000元和支付利息10 080元,共计18 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松、黄桂莲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及其丈夫庞春华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元,一次2000元由原告交予二被告,一次3000元由庞春华交予二被告。2005年11月20日,被告王松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关上陆占书人民币捌仟(8000.00)元(购买化肥),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息捌拾元计算,季度负一次利息。二被告在借条上捺印。出具借条当日,庞春华在场,原告因生病,未到场。2009年6月4日,被告王松向庞春华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借关上庞春华同志家的捌仟元钱,本息定在叁年内还清(从2009年6月4日起),此据,写协议人:德新大寨弯8组78号王思贵,农历2009年6月4日。被告王松将此协议书交予庞春华收持。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私人借贷人民币捌仟元,利息9040元。同年5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想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二被告反驳称《还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且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 500元,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原告坚持认为,《还款协议书》是被告王松向庞春华出具,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一直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不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不是二被告陈述的金额。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借条》载明的8000元,其中5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元系利息;被告王松向庞春华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及庞春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将《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实被告王松承诺于2009年6月4日起,三年内还清庞春华欠款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庞春华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维护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占书与庞春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2000元交予二被告,庞春华将借款3000元交予二被告,二被告借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自原告、庞春华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2005年11月20日,被告王松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但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此借款系原告与庞春华的共同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春华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维护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在给予二被告合理期限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嗣后,被告王松向庞春华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4日起三年内还清庞春华家的借款,庞春华收持了该协议书,庞春华的收持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与庞春华系夫妻关系,借款3000元系庞春华交予二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亦是庞春华在场,原告未到场,基于原告与庞春华的身份关系及在借款中的上述行为,可依法认定原告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并已经同意《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将《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实被告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由此,应依法认定被告王松与庞春华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起三年内还清,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及庞春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从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其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院虽依据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原告与二被告仍可本着诚实信用的美好品德协商解决此纠纷,真诚化解矛盾,共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占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陆占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灯会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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