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礼顺,男,1970年4月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农民,住贵定县昌明镇打铁村湾寨26号(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高志乾与被告高礼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礼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诉状称: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09—211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昌明高坡村风力发电站运石料往高坡村拉袄山组方向行驶,当时车辆载有5人,行至雷打冲下陡坡路段时,车辆制动失效,导致乘车人相继跳车、车辆在道路上滚翻,造成1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了71 196.02元医疗费,被告只付了8000元。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礼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 47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 623.97元(其中医疗费63 196.02元(自行支付71 196.0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8000元)、误工费(按从住院到鉴定前一日共113天,以年农业平均工资33590元计)10 399.39元、护理费(按住院37天加休息20天,以农业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52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住院37天以每天50元)1850元、残疾赔偿金(双十级,6671.22元每年20年计11%)14 67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个子女分担,5970.25元每年,计5年计11%除4人)820.91元,伤残鉴定费和身体复查费1077.76元、后续医疗费15 470元、交通费18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本案中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统计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入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及开支71 196.02元(其中被告支付8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高礼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4、司法鉴定文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达到伤残双十级,评定后期治疗费15 470元、交了鉴定费和复查费1077.76元;
5、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87.50元;
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高志乾请被告高礼顺为其拉运石料,并与其他五人一同乘坐被告驾驶拉运石料的贵09—2110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从昌明高坡村风力发电站运往高坡村拉袄山组原告高志乾家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雷打冲(地名)下陡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乘车人相继跳车、车辆在道路上滚翻,导致一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71 196.02元医疗费,其中被告支付了8000元。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礼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 470元。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误工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高礼顺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礼顺全部予以赔偿,但因本案是原告请被告拉运石料引发,原告作为受益人,应减轻被告高礼顺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除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外,其他损失项目的计算均符合标准,总额为120 963.97元,因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84 67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礼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八分(¥84 674.78元)。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高礼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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