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6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中旬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5月8日生育长女杨某某、又于2012年6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某。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存在重男轻女现象,生育次女后,被告及其家人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冷言冷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被告嫌弃原告在家带小孩挣不到钱,原告无奈之下带领大女儿到外婆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基本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跟我回家好好生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间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先后于2009年5月8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12年6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某。同时,双方曾于2011年12月15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723106-2011-000124号)。双方在次女出生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下旬,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独自到医院做中止妊娠手术,因被告未陪同进行照顾,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孩子,摒弃重男轻女的思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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