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忠祥与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6
原告付忠祥,男,1955年2月11日,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

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茂祥。

原告付忠祥诉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定山语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忠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处应聘至被告的保安部工作,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都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系经营宾馆、酒店、度假村、旅游景点的投资及管理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经营金海雪山水疗度假酒店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应聘至该酒店保安部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7月后,被告未能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离职。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说明函》,说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因酒店2015年经营完全处于停顿状态,并承诺于2016年4月5日完全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至今尚欠65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语院酒店欠薪统计表、《工资支付说明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后,未能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支付说明函》中,承诺于2016年4月5日完全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全额支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忠祥支付劳动报酬六千五百元(¥6500.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先茂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蒙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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