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盘江镇。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无理殴打原告。被告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为什么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来接原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时间较长,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彼此了解甚深,建立了比较深厚、真挚的感情,并于2009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原告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属实;二、原、被告共同居住八年期间,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将所挣得的钱交由原告掌管使用。被告偶尔有喝酒的行为,但并没有打骂原告。所以原告说“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三、2012年,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到福建打工,原告在贵定甘溪高速公路服务站打工,原告打电话称要买沙发,被告就打钱给原告,原告拿到钱后就私自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从认识结婚到其擅自离家前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原告说的因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希望原告顾及夫妻情深,回归家庭,与被告共创和谐美好的生活;原告在2015年起诉与答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其能回家一起过年,原告不顾多年的感情没有回来,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给被告再次挽回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四月初七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农历五月同居生活。2009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相互猜疑,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未能进行很好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家看望过被告之母。2015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5 000元,方可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能够独立生活,并且原告也没有义务补偿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但均未做到,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分居至今。2015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补偿其15 000元,方可同意,否则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未说明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属何种范畴,也没提供要求补偿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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