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绍伍与汪应非、赤水市某某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5
原告:何绍伍,男, 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22**************。

被告:汪应非,男, 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22***************。

被告赤水市某某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水市。

负责人袁真其,村主任。

原告何绍伍与被告汪应非、赤水市某某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伍、被告汪应非、被告白云村委会的负责人袁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绍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1月7日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与汪应非签订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无效;2、请求汪应非向何绍伍返还林地。事实和理由: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于1999年11月30日与何绍伍签订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由何绍伍承包经营管理地名为桃子窝一幅的楠竹林,该幅林地包含有地名独桥子的林地。2002年11月7日,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又与汪应非签订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将独桥子林地承包给汪应非经营管理。因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已于2002年9月与白云村合并为现在的白云村,原幸福村已不复存在,其无权与汪应非签订合同;加之该合同将独桥子林地重复发包。

汪应非辩称:汪应非与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何绍伍至今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于1999年11月30日与何绍伍签订的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汪应非与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载明的独桥子林地,其面积范围未包含在何绍伍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面积范围内。故请求依法驳回何绍伍的诉讼请求。

白云村委会辩称:独桥子林地未包含在桃子窝林地面积范围内。原幸福村委会与何绍伍签订的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而原幸福村委会与汪应非签订的集体林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有效。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确实已于2002年9月与白云村合并为现在的白云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绍伍、汪应非系同村民组村民。1999年11月30日,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与何绍伍签订《赤水市某某乡集体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编号:第232号),合同载明幸福村委会将地名桃子窝的楠竹林地一幅发包给何绍伍经营管理30年,四至界为上界岩脚、下界岩轮、左界大河沟、右界大路,勘界草图记载独桥子林地包含在该幅林地左界大河沟的面积范围内。

2002年11月7日,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与汪应非签订《赤水市某某乡集体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无合同编号),约定将该村委会原承包给何绍伍的地名为独桥子林地另行发包给汪应非,承包年限为15年,该合同书载明了林地概况、林地面积、林地界址、承包费等内容。2004年3月,何绍伍到独桥子林地内培育林木,被汪应非阻止,双方对该林地的承包主体发生争议,至今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处理未果。

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与白云村于2002年9月撤并建为现在的赤水市某某乡白云村,原幸福村委会的公章作废,即幸福村自此不复存在,仅属于现白云村的一个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与何绍伍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赤水市某某乡集体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载明桃子窝林地的四至界和所附的勘界草图来看,独桥子林地包含在该幅林地左界大河沟的面积范围内。而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与汪应非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赤水市某某乡集体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因此前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已于当年的9月撤并入白云村,幸福村已不复存在,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该合同明确载明所发包的林地为独桥子,系重复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汪应非应当将独桥子林地交归何绍伍承包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何绍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非与原赤水市某某乡幸福村委会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赤水市某某乡集体楠竹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汪应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独桥子林地交归原告何绍伍承包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汪应非负担15元,由被告赤水市某某乡白云村委会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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