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5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昌明镇。

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9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沿山镇。(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10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2月3日生育大儿子陈某某,2009年2月13日生育小儿子陈某某。2011年10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小孩全是原告一人在照顾。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儿子的抚育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孩子陈某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在微信中表示同意离婚,也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因被告父母无生活来源,唯一的兄长也是残疾,被告实在是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此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2月3日生育大儿子陈某某,2009年2月13日生育小儿子陈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期间,仅因小孩生病回过一次家。导致原告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独立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但后来未能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多年,期间仅回家看望一次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通过微信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独立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朝凤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生于2007年2月3日)、陈某某(生于2009年2月13 日)由原告陈某某独立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庭容舫

审 判 员  向正荣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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