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22***************。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而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漠,至今长时间无沟通与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长女谢某乙,次女谢某甲,在养。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因无任何联系而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意愿且共同努力。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婚后已生育二女在养,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而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漠,至今长时间无沟通与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信任被告;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双方的关系定能得到改善的。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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