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15
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姜某甲、黄某某归原告抚养,小孩姜某乙归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男朋友黄某甲分别于1995年5月3日、2002年4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某、次女姜某甲。原告与黄某甲于2002年分手。黄某甲于2006年去世,之后,儿子黄某某、女儿姜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请。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男朋友黄某甲分别于1995年5月3日、2002年4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某、次女姜某甲。原告与黄某甲于2002年分手。黄某甲于2006年去世,之后,儿子黄某某、女儿姜某甲一直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