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身份号码522***************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1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与发生纠纷。2016年8月初,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11月11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在养。2016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原告罗某某离家外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汪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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