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茂成,男,1987年3月1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农民,住贵定县昌明镇。(系死者柏时莲之子)
原告柏茂莲,女,1984年2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农民,住贵定县昌明镇。(系死者柏时莲之女,未到庭)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露霞,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正辉,男,1989年10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无业,住贵定县云雾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32219-9。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茂华、柏茂成、柏茂莲诉被告邓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茂华、柏茂成及其代理人祝露霞,被告邓正辉,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邓正辉驾驶贵JBL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行至9同城化道路2公里加500米处时,撞倒行人柏时莲,造成柏时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正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275 533.11元(丧葬费21 407.50元、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柏时莲误工费11 060.54元、护理费33 556.17元、交通费884.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2、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和死者的关系;2、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柏时莲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邓正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柏时莲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相关照片,证实柏时莲因此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84.5元;6、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柏时莲与原告的关系以及柏时莲死亡的事实;7、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柏茂华、柏茂成的收入情况。
被告邓正辉辩称:赔偿请求过高,丧葬费已经支付,当时死者治疗后已经经过双方签字出院的,原告家属应该有责任。
被告邓正辉提交支付丧葬费3万元的收条、以及部分护理品花费凭证,证实其有部分赔偿情节。
被告人保贵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中死者柏时莲误工费不应该产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同时提交赔偿计算书以及保单,证实该公司有部分赔偿情节,邓正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正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人保贵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柏茂华、柏茂成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邓正辉提交的3万元丧葬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邓正辉提交的3万元丧葬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用品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人保贵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柏茂成、柏茂华的收入证明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以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邓正辉提交的3万元丧葬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人保贵定公司提交的保单予以采信,赔偿计算书按照原告提交的二份出院发票载明的支票支付数额,认定人保贵定公司已经赔付62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邓正辉驾驶贵JBL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16时55分行至同城化道路(在建)2公里加500米处时,车头右侧与行人柏时莲(女,身份证号码522723195608113345)、柏时莲(女,身份证号码522723195904043345),造成二位柏时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柏时莲(女,身份证号码522723195608113345)受伤后,送至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后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正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柏时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继发感染、多器官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正辉已赔偿死者柏时莲家属30 000元,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已经预付死者柏时莲家属 医疗费62 000元。
另查,被告邓正辉驾驶的贵JBL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柏时莲生前配偶已经过世,育有柏茂华、柏茂成、柏茂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邓正辉承担。
原告主张丧葬费21 407.50元、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交通费8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5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873元÷365天×93天=9904.6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20 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76天=228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365天×93天×1人=8717.54元;以上损失共计20 4218.54元,其中,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承担已经赔付的62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10万元,余额用于赔付另一伤者柏时莲(女,身份证号码522723195904043345)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正辉承担。故被告邓正辉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0 4218.54元-3万元(邓正辉已经赔付金额)-10万元(人保贵定公司应该赔付的金额)=74 21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茂华、柏茂成、柏茂莲六万二千元 (¥62 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不再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茂华、柏茂成、柏茂莲经济损失十万元(¥100 000元)。
三、被告邓正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茂华、柏茂成、柏茂莲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四分 (¥74 218.54元)。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邓正辉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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