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中玲因与被上诉人屈守志及原审被告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玲,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守志,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道西大小区12号楼1单元1号。

原审被告:耿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玲,住吉林省九台市,系耿敏妻子。

上诉人赵中玲因与被上诉人屈守志及原审被告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中玲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裁定认定被告耿敏的经常居住地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诉讼前,耿敏已经被羁押,民事起诉状和开庭通知均无法送达耿敏。原审法院在没有耿敏参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耿敏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丰满区,剥夺了耿敏的抗辩权。(二)屈守志将赵中玲作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赵中玲与耿敏于2016年3月8日结婚,即便债务存在,也应属于耿敏婚前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赵中玲从未与耿敏共同向屈守志借款,也未收到屈守志的任何转账汇款,因此,赵中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屈守志将赵中玲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屈守志起诉赵中玲偿还债务,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受案,故本案应由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屈守志答辩称,赵中玲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长期居住,借款行为也发生在屈守志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的店里,不可能由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如果本案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希望移送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屈守志提起本案诉讼前,耿敏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应由屈守志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耿敏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丰满区辖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屈守志除起诉耿敏外,还有赵中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赵中玲的起诉,屈守志住所地人民法院及赵中玲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耿敏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其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已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现正在审理中,从便利诉讼的角度,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屈守志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屈守志户籍所在地虽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沿淮村,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道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前已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3页,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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