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力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韩茹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丽,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系吉林省东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吉林省东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文,被上诉人王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丽在原审时诉称,王力丽从2015年3月20日起在东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医保个人承担部分为51.56元。王力丽在东科公司工作期间,自2015年5月起东科公司开始拖欠王力丽工资;2015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东科公司亦未给王力丽交纳;东科公司还未给王力丽缴纳住房公积金。王力丽周六在东科公司加班3天(即2015年4月18日、4月25日、7月18日),东科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东科公司上述行为导致王力丽在产检期间不能享受医保中心提供的免费产检项目。东科公司得知王力丽怀孕后,在工作中处处刁难并给王力丽精神状态造成影响,2015年8月11日,东科公司安排王力丽到对孕妇身体有危害的岗位工作,王力丽拒绝后,东科公司强制给王力丽无薪休假,违法变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东科公司向王力丽支付拖欠的工资17368.16元、补交社会保险4817.76元、住房公积金1568元、支付精神赔偿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东科公司承担。

东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力丽陈述拖欠工资时间和数额不属实,王力丽因旷工在2015年9月已被东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在单位张贴了通知。对王力丽诉请的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同意给付。但数额为5月工资2800元、6月工资1583.06元、7月工资384.44元、8月工资1049.44元,理由是此期间王力丽有休息,未能全勤。对王力丽诉讼的社保和失业保险,因王力丽工作到2015年8月份,故东科公司同意给其缴纳到8月份。对王力丽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因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没有缴纳,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缴纳此项费用。对王力丽请求的加班工资,因劳动合同中规定每周6天工作制,王力丽是行政管理员,上班比较松散,周六都上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情况。王力丽因怀孕,从2015年5月起就断断续续的上班,在2015年8月12日交了一个全休两周的诊断书后,就再也没到单位上班,单位多次通知,王力丽既不到岗,也不交接工作。2015年9月东科公司对王力丽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王力丽办理相关手续,但王力丽未予办理。故王力丽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王力丽、东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王力丽担任人事行政专员,实行8小时工时制,月工资2300元,东科公司为王力丽提供保险福利待遇为“五险”。王力丽工资表中体现王力丽基本工资1320元、岗位工资1180元、绩效工资300元,合计2800元。从2015年5月起,王力丽因身体原因未能全勤工作,经与单位领导协商调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2日王力丽向东科公司交了长春市妇产医院出具的全休2周的诊断和工作交接单便条后一直未再上班至今。2015年9月25日,东科公司在单位张贴“通知”,对王力丽作出辞退的决定,但未向王力丽直接送达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2015年10月28日,王力丽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东科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力丽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王力丽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1.东科公司向王力丽支付拖欠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20116.60元(庭审后王力丽重新确认拖欠工资数为16759.08元,即5月全勤工资2800元、6至8月全勤工资每月2748.44(2800元-医保交费51.56元)、9至12月放假待岗工资每月1428.44元(1480元-医保交费51.56元);2.东科公司给王力丽缴纳社会保险4817.76元[(社平工资2801元×20%+2801×1.5%)×8个月];3.东科公司给王力丽缴纳住房公积金1568元(2800元×7%×8个月);4.东科公司向王力丽支付加班工资772.41元(2800元÷21.75天×2倍×3天)。庭审后,东科公司根据单位的打卡记录确认王力丽5月出勤天数5.75天,工资为552.89元;6月出勤天数2天,工资为140.74元;7月出勤天数5.5天,工资为377.14元;8月出勤天数为5.5天和2周病假12天,工资为1094.28元。王力丽对出勤打卡记录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2015年5至8月为全勤,并提出自己属于综合部人员,因综合部其他两名人员谭欣、张勇均为非正常打卡的工作情况,所以自己的打卡记录亦为非正常打卡的情况。对此东科公司有异议,提出张勇为综合部采购专员,需要买菜和接送人员不需要打卡、谭欣为综合部经理需要接送总经理不需要打卡,王力丽为综合部人力专员,负责人力管理的具体事务,需要按时上班,必须打卡。

原审法院认为,王力丽为东科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力丽因身体原因从2015年5月起未能保证全勤工作,从8月12日起待岗至今。虽东科公司于2015年9月对王力丽作出辞退通知,但未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王力丽,故王力丽、东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王力丽诉请要求东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之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单位出勤打卡记录、工资表、诊断书等证据为依据进行合理核算。1.关于王力丽请求的拖欠工资数额,根据单位的出勤打卡记录,王力丽4月加班2天、5月出勤10天,6月出勤2天,7月出勤8天和加班1天,8月出勤7天和病假12天、9月至12月未出勤。其中对出勤打卡记录中记载的王力丽打卡时间虽存在差异,但东科公司未能提供王力丽未出勤的其他证据,也没有作出对王力丽迟到或早退的处罚,故只要打卡记录上体现打卡情况即应视为王力丽出勤。对打卡记录上记载的王力丽周六打卡上班时间,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加班天数。对王力丽的月工资,因王力丽未出全勤,故应以工资表前两项2500元(基本工资1320元+岗位工资1180元)为标准较为合理。对王力丽每月应出勤日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以21.75天为准。对王力丽8月病假2周的工资,东科公司认可609元(1320元÷26天×12天)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应予支持。对王力丽个人承担的医保交费51.56元应在工资中扣除。基此,东科公司拖欠王力丽工资数额应核算为:5月工资1097.87元(2500元÷21.75天×10天-51.56元)、6月工资178.33元(2500元÷21.75天×2天-51.56元)、7月工资867.98元(2500元÷21.75天×8天-51.56元)、8月工资1362.04元(2500元÷21.75天×7天-51.56元+病假2周工资609元)、9至12月工资合计5713.76元[因王力丽待岗,每月应按最低工资1480元标准计算,即(1480元-51.56元)×4个月]。2.关于王力丽诉请要求东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予审理。3.关于王力丽请求的加班工资772.41元(2800元÷21.75天×2倍×3天,即2015年4月18日、4月25日、7月18日)合理,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东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力丽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3506.22元(5月1097.87元+6月178.33元+7月867.98元+8月1362.04元);二、东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力丽2015年9月至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5713.76元[(1480元-51.56元)×4个月];三、东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力丽加班工资772.41元;四、王力丽其他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科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科公司不支付王力丽9月至12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和三天的加班费,诉讼费由王力丽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力丽从2015年5月开始经常旷工,2015年8月12日王力丽向东科公司递交了一份全休两天的病历后就再没有上班。诊断休息期满后,东科公司多次通知王力丽上班,但王力丽拒不到东科公司上班,东科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王力丽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东科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错误。王力丽不存在加班三天的事实,周六是正常的工作日,东科公司不应支付王力丽加班费。

被上诉人王力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王力丽向东科公司递交了一份病历,病历建议王力丽休息2周,但病假期满后王力丽未到东科公司继续上班。东科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4月18日、4月25日和7月18日王力丽均已考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王力丽向东科公司递交了一份病历,病历建议王力丽休息2周,但病假期满后王力丽未到东科公司继续上班。因王力丽从2015年9月至12月间未为东科公司提供劳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力丽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在先,其无权要求东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判决判令东科公司支付王力丽2015年9月至12月份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东科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4月18日、4月25日和7月18日王力丽均到东科公司上班,但东科公司主张王力丽是行政人员,行政人员加班不给加班费,周六是正常的工作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周六为正常工作日,东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过行政人员加班不给加班费的规定,且东科公司的该规定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王力丽存在加班3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法院判令东科公司支付772.41元加班费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东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东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力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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