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木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655号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侯美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浛,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木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宗、被上诉人木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奇公司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7日,木奇公司与长春远洋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订了商装合同,由木奇公司为其所属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进行装修,木奇公司为此雇佣贾玉军为该工程具体施工。2013年9月,远洋公司把本应支付给木奇公司的工程款2万元错误的付给了贾玉军,贾玉军未将此工程款上交给木奇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玉军立即返还木奇公司工程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贾玉军承担。
贾玉军原审时辩称,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虽然是木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但实际施工不是由木奇公司进行的,实际由贾玉军与木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戉、李树平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并以木奇公司的名义与远洋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贾玉军与张戉、李树平是合伙关系,并不是木奇公司所说的贾玉军由木奇公司雇佣进行施工,也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贾玉军、张戉、李树平,木奇公司主张的2万元是远洋公司为了让施工人完成最后的收尾工作先行垫付的款项,不是贾玉军代木奇公司接收的工程款,这笔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所以木奇公司主张贾玉军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木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了商装合同,由木奇公司为其所属金门高粱酒专卖店进行装修。工程开始后,由贾玉军为该工程具体施工。2013年9月,远洋公司将工程款2万元付给了贾玉军,贾玉军对工程的收尾阶段进行了施工。另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认定:木奇公司与贾玉军为合作关系,贾玉军以木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木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故远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木奇公司收取。虽然贾玉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贾玉军在收取了远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应将工程款交给木奇公司,由木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等,贾玉军占有工程款的行为造成了木奇公司的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木奇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贾玉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木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玉军负担。
宣判后,贾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木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木奇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贾玉军并未因接收远洋公司的款项而获益,而是将款项用在了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及质保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及收款方式,故远洋公司向贾玉军直接支付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贾玉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收取远洋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木奇公司答辩称,木奇公司与远洋公司系商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木奇公司具有收取工程款的合法身份,贾玉军作为木奇公司雇佣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贾玉军代为收取了应当属于木奇公司的工程款2万元,并据为己有,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贾玉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远洋公司的营业执照、远洋公司向贾玉军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人韩淑清的职务证明,证明2万元尾款是远洋公司在征得木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戉同意后,直接支付给贾玉军的。木奇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内容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的身份,木奇公司均无从考证,同时,其中一份证明中并未载明日期,不知该证明系于何时出具,且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贾玉军雇佣,由贾玉军向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贾玉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与木奇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商装合同书虽然系由木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但贾玉军以木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已经由生效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木奇公司与贾玉军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是由贾玉军雇佣施工人员完成的,人工费由贾玉军支付,收尾工程的资金也并非由木奇公司垫付,且贾玉军主张其将从远洋公司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用于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及人工费,并提供了销货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而木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尾款及人工费系其直接支付或由他方支付,贾玉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在远洋公司和木奇公司、木奇公司和贾玉军之间就工程款均未结算的情况下,木奇公司仅凭贾玉军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贾玉军因收取远洋公司的2万元工程款而获益,也无法认定木奇公司因此受损,故贾玉军领取2万元工程款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判令贾玉军返还2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木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木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