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振军、周伟东、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田觉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伟东,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军、原审被告周伟东、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朱晓林、被上诉人王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原审被告周伟东、原审被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宇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量未结算,且周伟东与王振军恶意串通,损害宇信公司利益。王振军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撤场,导致无法结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以周伟东的结算账目认定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周伟东自认与王振军恶意串通,目的是想要宇信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振军应向周伟东主张权利,一审判令宇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宇信公司与周伟东签订清包合同,将项目部分发包给周伟东,后周伟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振军。可见宇信公司与王振军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振军只能向周伟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宇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振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周伟东述称,周伟东与王振军是合作关系,且不认可一审判决,周伟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晟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晟鑫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未上诉是因为经济困难没办法交纳诉讼费,即便要求晟鑫公司承担责任,也是从向宇信公司的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的。

王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伟东向王振军支付康诗丹郡项目钢筋工程剩余工程款107284元及利息12707.1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19991.12元;2.宇信公司、晟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周伟东、宇信公司及晟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鑫公司是晟鑫康诗丹郡小区的开发商,宇信公司是晟鑫康诗丹郡小区的开发商部分工程的承包商。宇信公司2012年9月12日与周伟东签订“晟鑫康诗丹郡小区清包合同书”,将康诗丹郡部分项目承包给周伟东(无施工资质)。周伟东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晟鑫康诗丹郡小区第30-32号、35-36号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王振军,并由王振军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周伟东的付款账目记明:“康诗丹郡DC车库第一施工队钢筋工我给支出3.5万元。办公室我给签字支出2万元。2013年1月22日支出20万元。5571平方米×80元×80%=356500元。支出6000元。余95500元。饭票200元。95300元。”王振军在付款账目上签名。周伟东已向王振军支付工程款350300元,有6200元工程款王振军同意扣除。2013年7月3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保障局作出长净劳监字[2013]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被责令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实,你单位在净月康诗丹郡项目中存在拖欠李绍辉、姜海龙、王振军、聂宝安、刘景彬、张青友、高成刚等工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决定责令你单位,限7日内与李绍辉、姜海龙、王振军、聂宝安、刘景彬、张青友、高成刚等农民工劳务班组结算并支付工资。请你单位在2013年7月8日前,对以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宇信公司于当日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至今没有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宇信公司与晟鑫公司2012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解除,约定宇信公司撤出康诗丹郡施工现场。晟鑫公司与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就晟鑫公司开发的晟鑫康诗丹郡小区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周伟东将本案涉诉工程清包给王振军施工后,未能向王振军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王振军在周伟东的付款账目上签名,且王振军无证据证明对付款账目上记载的工程量(平方米数)、单价、工程款计算方法存有异议,所以按周伟东付款账目的数字及公式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5680元(5571平方米×80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356500元,所欠工程款金额为89180元。周伟东关于王振军同意按80%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宇信公司将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伟东,所以晟鑫公司、宇信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王振军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保障局作出长净劳监字[2013]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宇信公司在2013年7月8日前对王振军等农民工劳务班组结算并支付工资,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判决:一、周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振军工程款本金89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宇信公司、晟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振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周伟东欠付王振军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周伟东欠付王振军工程款的数额已作出认定,王振军及周伟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系二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因建设工程经转包后结算仍具有相对性及独立性,宇信公司作为转包人无权否定周伟东与王振军均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宇信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周伟东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 关于宇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周伟东与宇信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结算,现无法确定宇信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宇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宇信公司应在其欠付周伟东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周伟东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宇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宇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周伟东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原审被告周伟东工程款范围内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周伟东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59元,由原审被告周伟东、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74元,被上诉人王振军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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