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蒋金秀,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信义路新区一号楼302、304室。
负责人:谢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鸿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纪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金秀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蒋金秀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建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靖、党翠园,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金秀诉称:被告江苏建工分公司是被告泰基公司开发长春恒大御景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原告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泰基公司在长春地区的总经理甄子涛,拿到了该工程,原告以江苏建工分公司的名义与泰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苏建工分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5%。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是7号、8号、22号楼,施工面积为7号楼36557平方米、8号楼26576平方米、22号楼1986平方米、地库3200平方米,其中:7、8、22号楼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地库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3294700元。江苏建工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0551410.33元(扣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场地使用费及江苏建工分公司收取的税费和管理费),尚有2400余万元未给付。目前原告所建工程已由泰基公司交付给购房人使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二被告迟迟不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建工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约240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泰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江苏建工分公司辩称:泰基公司与我方及蒋金秀之间均没有结算,根据我方与蒋金秀之间关于收取企业配合费及垫付款应计利息的约定,我方与蒋金秀结算时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因此我方未全额给付蒋金秀工程款并无过错。在泰基公司与我方结算完成并给付我方工程款后,我方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才能给付蒋金秀工程款。因我方与蒋金秀未结算,工程款未定,我方不应向蒋金秀支付利息。
泰基公司辩称:我方按照江苏建工报送的工程进度表已经向江苏建工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对于法院组织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院的指示向权利人支付。对于原告蒋金秀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江苏建工之间的约定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因为工程未结算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蒋金秀与江苏建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江苏建工分公司将5年内其与恒大地产集团签订的在吉林省辖区内的全部建筑工程都交由蒋金秀实际承建施工,蒋金秀作为江苏建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按照江苏建工与建设单位(恒大地产集团)签订的合同,同步获得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江苏建工分公司预留10%,其余在到款后24小时内一次性支付给项目经理部(蒋金秀)。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刘某乙(代表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蒋金秀签字,未加盖江苏建工分公司公章。
2011年6月1日,江苏建工与恒大地产集团下属的泰基公司签订《长春恒大御景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泰基公司将开发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幸福街以东、丙十路以南、丙十二路以西、乙二路以北“恒大御景二期”的7号高层住宅(地下一层、地上32层、面积35199.24平方米)、8号高层住宅(地上25层、面积24367.49平方米)、9号高层住宅(地下一层、地上32层,面积26470.6平方米)、10号高层住宅(地上32层、面积24908.8平方米)、22号幼儿园(地上三层、面积1890平方米)、恒大剧场及商业(地下一层、地上三层、面积10582平方米)、二期地库(地下一层、面积16806平方米,实际3200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7号楼2011年8月15日进场(486天)、8号楼2011年6月13日进场(420天)、22号幼儿园(2011年6月7日进场(168天);合同总价暂定16800万元;计价方式:合同范围内工程除约定项目按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外,均以定额计价形式发包;定额标准:执行2009年吉林省建筑、装饰、安装、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和补充定额;取费标准:25-32层高层住宅建筑:±0以上部分按一类取费、利润率18%,总价税前下浮11.5%;±0以下部分按一类取费、利润率18%,总价税前下浮12.5%;幼儿园和商业、公建建筑,±0以上部分按三类取费、利润率18%,总价税前下浮5%,±0以下部分按三类取费、利润率18%,总价税前下浮6%;人工费和机械费按施工同期吉林省建设厅发布的文件规定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按同比例扣除当期使用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当期使用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当期满足扣减条件的领用但未使用的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80%;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合格满2年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4.5%,其余0.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其他内容略)。该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江苏建工由刘某乙作为代理人签字。
江苏建工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江苏建工分公司具体承建,江苏建工分公司则按照与蒋金秀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7号楼主体、8号楼主体和22号幼儿园主体工程转包给蒋金秀承建,其余部分由江苏建工分公司自行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5月4日施工完成并交付泰基公司使用(泰基公司目前已将房屋交付给各购房人),但各方尚未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亦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蒋金秀缺乏建设资金,向外借款及赊欠建筑材料款不能及时偿还,蒋金秀的债权人将蒋金秀和江苏建工分公司分别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和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并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蒋金秀和江苏建工分公司连带偿还债务。
2013年3月28日,蒋金秀与江苏建工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蒋金秀现施工的8号楼主体全部完工,7号楼主体施工至5层,22号楼主体全部完工,因资金短缺,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蒋金秀同意将剩余工程由江苏建工分公司直接接手管理及施工;江苏建工分公司接手工程后,蒋金秀以前发生的工程欠款(人工费、材料费、个人欠款)均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由蒋金秀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金秀承包的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由蒋金秀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由刘某乙(代表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蒋金秀签字,未加盖江苏建工分公司公章,蒋金秀雇用的项目经理刘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字。
2013年8月6日,蒋金秀(甲方)与江苏建工恒大项目部(乙方)、长春恒大地产公司恒大御景项目部(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由甲方自行组建项目部并承建的恒大御景7#、8#以及22#(幼儿园)工程,甲方作为该项目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责任人,在项目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前期挪用工程进度款,导致后续施工无法履行,目前项目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丙方交楼计划及乙方声誉,丙方多次和甲方交涉未果并发函催促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于2013年8月6日就上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自即日起,甲方承诺凡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原拖欠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偿还;2.乙方同意即日起协助甲方为本项目按时完成及赶工而急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等,并垫付上述款项,由乙方垫付资金的借款利息由甲方全额承担,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在后续工程款项中扣除;3.甲方承诺向乙方上缴的项目配合费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调1.5%(即按总价的8%计算,含甲供材料),并按此标准结算从今以后恒大所有工程款项;4.履约担保:甲方为表诚意同意以现场的二台塔吊和二台升降机的资产作为履约担保,并同时提供设备的采购发票和相关报验手续交由乙方保管,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乙方随时有权处置上述设备;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因前期工程施工债务未处理好导致农民工或材料供应商到乙方或丙方及上级政府部门闹事或上访,或影响工地正常施工,甲方解决不好,每出现一次,给予农民工或材料商投诉金额的20%处罚,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同意处罚金由乙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对此无异议;6.如甲方无法继续履行丙方与乙方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或丙方要求甲方退场,造成丙方和乙方清算,乙方按丙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60%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时承担给乙方或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赔偿;7.此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书由蒋金秀、刘某乙(代表江苏建工恒大项目部)和张正利(代表恒大地产公司御景项目部)三人签字,未加盖公章。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刘某乙代表江苏建工分公司开始直接向蒋金秀所承建的7、8、22号楼工程的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款,并由蒋金秀为刘某乙出具借款单。
2014年1月25日,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蒋金秀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蒋金秀退出该工地;双方一致确认江苏建工分公司不欠蒋金秀任何工程款等费用;双方一致确认蒋金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在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宽城区法院对其保全、执行前,江苏建工分公司早已全部支付给蒋金秀;蒋金秀在外面以个人名义尚欠的材料款等欠款为其个人欠款,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蒋金秀以前、今后在外的欠款、债权、债务均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蒋金秀以其他单位名义在各开发公司其他工地发生的欠款更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长春市宽城区法院、二道区法院对蒋金秀执行的欠款就是发生在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的其他工程,该项目欠款与江苏建工分公司无关)。该协议书加盖江苏建工分公司公章,刘某乙(代表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蒋金秀签字,刘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名。
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蒋金秀分别给刘某乙出具20枚借款单,总金额为20342864.94元,记载的项目分别是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其中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0月31日的两枚借款单记载的项目为“利息”,金额分别为628524.04元和644755.32元。
2015年9月29日,蒋金秀以江苏建工分公司和泰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泰基公司给付其实际施工完成的恒大御景二期7号、8号和22号楼工程款2400万元,江苏建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蒋金秀的诉请,江苏建工分公司举证了其与蒋金秀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及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蒋金秀向刘某乙借款22331228.63元的借款单,主张其已超额给付蒋金秀工程款,并拟反诉蒋金秀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蒋金秀不认可其与刘某乙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该两份协议书是其与刘某乙为规避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和二道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而恶意串通所伪造的协议,实际上江苏建工分公司并未足额给付蒋金秀案涉工程价款。蒋金秀为证明两份协议书的虚假性向法庭提供了其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在蒋金秀手中持有的协议书上有刘某乙书写的“用于办理其他事宜用”和刘某甲书写的“此协议只做法院证明用,因于某某告江苏公司”等字样,蒋金秀还申请了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的见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江苏建工分公司不认可蒋金秀的说法,认为蒋金秀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江苏建工分公司所持有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不足以证明蒋金秀施工了7号楼5层以上主体工程,更不足以证明江苏建工分公司欠蒋金秀工程款。
2015年12月14日,蒋金秀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对江苏建工分公司的告诉,仅主张判令泰基公司给付其2400万元工程款。本院向蒋金秀释明,因其是从江苏建工分公司手中承揽的案涉工程,如果其不告诉江苏建工分公司,无法确认其与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其将无权代位直接向泰基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蒋金秀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向本院提交了诉状,要求判令江苏建工分公司给付其所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款2400万元,泰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9日,蒋金秀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江苏建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泰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泰基公司答辩认为,泰基公司已经按照与江苏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江苏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双方又未最终结算,因此泰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因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标注蒋金秀仅施工了8号楼主体、22号楼主体和7号楼5层以下主体工程,并且江苏建工分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7号楼5层以上部分的主体工程为蒋金秀所实际施工完成,蒋金秀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该工程土建、水暖、电气、钢筋、架子、模板、抹灰、木工等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并申请了土建施工人刘某、钢筋施工人袁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江苏建工分公司对于刘某等施工班组受雇于蒋金秀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在施工后期因蒋金秀无力垫付资金继续施工,刘某等施工班组的人工费均是由江苏建工分公司直接支付的,因此应当视为江苏建工分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蒋金秀和刘某、袁某某等施工人认可在施工后期是由江苏建工分公司直接向刘某等施工班组支付的人工费,但提出每次江苏建工分公司向刘某等施工班组支付人工费时都需要由蒋金秀先行签字确认,并且蒋金秀也向刘某乙出具了借款单,即江苏建工分公司支付给刘某等施工班组的人工费已经作为江苏建工分公司向蒋金秀的工程付款,因此7号楼5层以上部分是蒋金秀实际施工完成的,而并非江苏建工分公司所施工完成。
鉴于此情况,法庭责令江苏建工分公司提供了其向蒋金秀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发现江苏建工分公司不但将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期间向刘某、孙某某、袁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田某某、连某某等施工班组支付的人工费全部记入了对蒋金秀的工程付款中,而且将大量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付款都明确记载为对7号楼的工程付款。因此可以确定恒大御景7号楼的全部工程均由蒋金秀所实际施工完成,江苏建工分公司刘某乙与蒋金秀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实际上也并未结清。
诉讼中,泰基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1月份其已向江苏建工分公司支付了案涉7、8、22号楼工程款64832923.97元。江苏建工分公司认可其中的63032923.97元工程付款,而对于2015年11月份的180万元工程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泰基公司于2015年11月份给付的180万元(汇票)是恒大剧场的工程付款,而非7、8、22号楼的工程付款。泰基公司承认该180万元汇票当时确实是借给恒大剧场的工程款,是泰基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的财务账上将此笔付款暂记入了8号楼的工程付款。
江苏建工分公司提出,在施工期间泰基公司曾承诺其以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需要给付6%的承兑贴息,泰基公司以汇票方式共计给付工程款12811523.17元,应当给付汇票贴息757200元,但泰基公司仅支付过一笔贴息251491.36元,因此泰基公司还应给付汇票贴息506008.64元。江苏建工分公司为此向法庭举证了其与泰基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签订的两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泰基公司对于其应当给付江苏建工分公司汇票贴息的事实认可。经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分公司共同核对确认,泰基公司尚有762万元的汇票未给付江苏建工分公司承兑贴息,金额应为457200元。蒋金秀主张该工程是由蒋金秀实际施工完成,因此汇票承兑贴息应当给付蒋金秀。江苏建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建工分公司提出在2013年8月6日以后,虽然泰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给付了汇票,但江苏建工分公司转付给蒋金秀的工程款却是现金,江苏建工分公司并未等待汇票到期承兑后才向蒋金秀付款,因此蒋金秀应得的汇票承兑贴息仅为2013年8月6日之前的两笔合计为430万元的汇票承兑贴息,金额应为258000元,其余部分汇票承兑贴息与蒋金秀无关。蒋金秀对此予以认可。
江苏建工分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1月份其已向蒋金秀支付案涉7、8、22号楼工程款84145731.26元,其中包括75096616.55元的工程款和9049114.71元的借款(垫付款)利息。蒋金秀质证认为:1.江苏建工分公司统计的工程付款金额为64896616.55元,并且其中包括了多收取的1.5%管理费和23项不合理扣款;2.江苏建工分公司统计的1020万元是蒋金秀向刘某乙个人的借款,并且蒋金秀还曾经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刘某乙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产,应当在工程付款中扣除;3.江苏建工分公司计算的垫付款利息蒋金秀不予认可。蒋金秀具体提出如下25项异议:1.2013年1月29日多扣税费40170.38元;2.2012年1月6日多扣劳务合同办理费76400元;3.2014年1月22日多扣办理超报工程量手续费7500元;4.2014年6月14日多扣袁红青工资24000元;5.2014年6月14日多扣工人闹事罚款20000元;6.2014年7月5日多扣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费用14550元;7.2014年8月15日多扣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的费用2788元;8.2014年10月8日多扣侯某工资12500元;9.2015年1月20日多扣工人闹事罚款20000元;10.2015年4月2日多扣7号楼工程验收费用10000元;11.2015年4月21日多扣7、8、22号楼验收费用4000元;12.2015年5月4日多扣质检费3000元;13.2015年9月11日多扣于某某律师费20000元;14.2015年11月22日多扣于某某律师费10000元;15.2015年12月22日多扣于某某律师费10000元;16.2016年1月25日多扣法庭开庭中午餐费172元;17.2014年4月29日多扣买电缆加油费200元和晚饭147元;18.2013年4月7日多扣甲方维修扣款92409.54元;19.2013年2月2日多扣甲方水费扣款53602.18元;20.2013年2月2日多扣甲方甲供材扣款410265.33元;21.2013年8月30日多扣甲方税费扣款196630.93元;22.2012年1月13日多扣甲方安措费扣款500000元;23.2012年5月25日多扣甲方无施工许可证罚款50000元;24.蒋金秀给付刘某乙一套价值80万的房产(2014年8月25日更名过户给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25.多扣管理费287736.16元(2013年8月6日后泰基公司给拨付的工程进度款19182411元×1.5%),共计2666562.16元。
针对蒋金秀提出的上述25项异议,江苏建工分公司解释:1.2013年1月29日的甲方多扣税费40170.38元、2012年1月13日甲方暂扣安措费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甲方多扣税费196630.93元,合计736801.31元,属于待返还项目,同意返还给蒋金秀;2.2012年1月6日扣的劳务合同办理费用76400元,有蒋金秀的儿子蒋某某签字的收据(该笔费用是办理劳务合同备案的费用,如果没有此劳务合同,蒋金秀是无法进行施工的);3.2014年1月22日的办理超报工程量手续费7500元,蒋金秀同意扣款,有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4.2014年6月14日袁红青工资24000元,是因为工地没有放线工,与蒋金秀和刘某甲协调无果,公司为了工地能够快速施工,派放线工到工地放线了两个月(蒋金秀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公司派出的人员由蒋金秀开资),此笔扣款也有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5.2014年6月14日的工人闹事罚款20000元,是蒋金秀将之前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挪用,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到公司讨要工资,把公司准备开会用的食品、烟、酒拿走,还破坏了一个沙发和公司的进户门,此事件整个工地的人员都知道,蒋金秀也同意扣款,在2013年8月6日蒋金秀给公司出具的总收据中写明“农民工闹事上访”,因此蒋金秀同意甲方进行处罚;6.2014年7月5日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的费用14550元和2014年8月15日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费用2788元,是“打点”费用,蒋金秀当时认可,有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7.2014年10月8日侯涛工资12500元,是因为与甲方接洽维修的员工,蒋金秀不管,公司不能不管,所以公司派人员维修,有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8.2015年1月20日工人闹事罚款20000元,是过年期间工人到公司闹事,把公司进户门玻璃、电子升降机破坏,有光盘为证,派出所也有记录。此项罚款有蒋金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总收据为证;9.2015年4月2日7号楼工程验收10000元,是刘某甲经办的,有刘某甲出具的收据和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10.2015年4月21日7、8、22号楼验收费用4000元和2015年5月4日的质检费3000元,是质检站来工地验收时发生的“打点”费用,有蒋金秀出具的总收据为证;11.2015年9月11日于某某律师费20000元、2015年11月22日于某某律师费10000元和2015年12月22日于某某律师费10000元,是因为蒋金秀欠于某某材料款,于某某起诉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蒋金秀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蒋金秀应当赔偿公司此项损失;12.2016年1月25日的法庭开庭中午餐费172元,是在法院开庭后,蒋金秀、刘某甲与公司中午一起吃饭发生的餐费;13.2014年4月29日的买电缆加油费200元和晚饭147元,是因为工地没有材料,公司派人购买,发生的费用应当入账。蒋金秀不管工地,公司不能不管;14.2013年4月7日甲方维修扣款92409.54元,是甲方扣的维修费,应当从蒋金秀的工程款中扣除;15.2013年2月2日甲方扣的水费53602.18元和2013年2月2日甲方扣的甲供材410265.33元都是必须扣除的项目;16.2012年5月25日甲方扣无施工许可证费50000元,是甲方的扣款,应当从蒋金秀的工程款中扣除;17.关于蒋金秀主张给付刘某乙价值80万的房产。公司与蒋金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蒋金秀应当向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因蒋金秀一直没有交纳,后来又挪用工程预付款,导致材料商和农民工多次到公司闹访,因此公司要求蒋金秀必须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蒋金秀与公司协商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公司,待其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公司就将该套房产返还给蒋金秀,蒋金秀还应当给付公司垫付的5万元更名过户费用;18.公司扣8%的项目配合费是2013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蒋金秀应当履行协议。
经法庭核实:1.2012年1月6日的劳务合同办理费76400元有蒋金秀的儿子蒋某某签字的收据,虽然蒋金秀主张其后期没有委托江苏建工分公司办理劳务合同,该笔费用不应扣除,但蒋金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笔扣款应当确认;2.2012年1月3日泰基公司代扣的50万元安措费是交给建设局的费用,在工程竣工后即应返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4日竣工交付泰基公司,泰基公司应于此时将该笔安措费返还给蒋金秀;3.2012年5月25日泰基公司对江苏建工分公司的5万元无施工许可证罚款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施工许可证是由开发商泰基公司办理的,因此该笔款项不应确认;4.2013年1月29日泰基公司扣留的40170.38元税费,因泰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属无理扣款,应当返还;5.2013年7月8日江苏建工即已经开始按8%收取蒋金秀企业配合费,然而约定收取8%企业配合费的“三方协议”是2013年8月6日才签订的,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多收取了蒋金秀企业配合费70814.16元,应当返还给蒋金秀;6.2013年8月30日泰基公司扣款196630.96元,泰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属无理扣款,应当予以返还;7.2014年1月22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7500元超报手续费、2014年7月5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14550元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费用、2014年8月15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2788元办理7号楼相关事宜费用、2015年4月21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4000元验收费及2015年5月4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3000元质监费,江苏建工分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依据,均属无理扣款,不予确认;8.2014年4月29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347元加油费和餐费、2016年1月25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172元法院开庭午餐费,江苏建工分公司已自愿放弃主张;9.2014年6月14日和2015年1月20日江苏建工分公司扣蒋金秀的工人闹事罚款4万元,江苏建工分公司未能提供合法依据,并且江苏建工分公司并非执法部门,其无权罚款,不应予以确认;10.2014年6月14日江苏建工分公司给袁某甲的24000元工资和2014年10月8日江苏建工分公司给侯某的12500元工资,蒋金秀虽然主张袁某甲和侯某是学徒,当时双方讲好不开工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确认;11.2015年9月11日、11月25日和12月22日江苏建工分公司主张扣蒋金秀的于某某案件律师费4万元,江苏建工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江苏建工分公司既然允许蒋金秀靠挂施工,其就应承担被蒋金秀的债权人起诉的风险,因此即使真实发生了该笔律师费,亦应由江苏建工分公司自行承担,江苏建工分公司主张从蒋金秀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确认;12.对于蒋金秀曾于2014年8月25日更名过户到刘某乙的儿子名下一套面积为156平方米房产的事实,江苏建工分公司承认,虽然江苏建工分公司主张该套房产是作价50万元折抵蒋金秀的履约保证金之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即已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才交纳履约保证金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当认定此套房产属于蒋金秀给付江苏建工分公司的房产,但蒋金秀主张该套房产作价80万元却并无任何依据,因此应当按江苏建工分公司自认的50万元价格予以确认。综上,江苏建工分公司向蒋金秀及其雇用的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60390396.10元;江苏建工分公司在泰基公司支付进度款后按比例收取的企业配合等费用应为4414867.29元;在2013年8月6日“三方协议”签订后,江苏建工分公司(刘某乙)为蒋金秀陆续垫付了人工费、材料款22391640.14元,但在泰基公司支付进度款后,江苏建工分公司已部分收回,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为蒋金秀垫付工程款的余额为8995847.42元(江苏建工分公司付款60390396.10元-泰基公司付款51394548.68元),具体详见判决书后附统计表。
因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及蒋金秀与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为了确定蒋金秀与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及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数额,本院责令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向泰基公司报送了案涉7、8、22号楼的竣工结算资料,并限期泰基公司审核后,就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逐笔审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
(一)泰基公司与江苏建之间的结算情况:1.双方无争议部分:7、8、22号楼土建工程造价75077158.81元+1188303.16元+7、8、22号楼安装工程造价8090408.63元+622764.87元=84978635.47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1)因江苏建工需要补充资料,泰基公司暂扣216万元;(2)江苏建工要求增加冬季维护费231154.46元、钢筋运输费377689.04元、混凝土泵送费578967.09元、调增木方模板材料价格634376.10元、增加基础内暗柱拉筋费69566.99元、增加地库造价310490.94元、幼儿园地热管造价21665.14元、“定额套项差异”428968.84元;(3)泰基公司要求扣减“超报扣款”359118.34元、维修费用931050.62元、延期交房违约金35591元、业主索赔32857.20元、散装水泥基金77658.90元、墙改基金647157.50元、转扣签证93795.85元、工期延误违约金462282406.32元、水费625206.25元、电费745702.31元、甲供材2492417.87元、装钉资料费和声像费67744元、监理罚款10万元(江苏建工认可5万元)。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经法庭核实:1.补充资料与工程造价并非同一范畴,不能因需要补充资料而减少工程造价,并且在法庭限令后江苏建工分公司已向泰基公司报送了相关资料,因此泰基公司暂扣的216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2.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8小项虽然约定“承包人为按时按质完成本工程而发生的夜间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综合考虑在说前浮动中,发生结算时不再另外计取”,但泰基公司为江苏建工出具了冬季维护签证,表明泰基公司认可此项工程属于增加项目,因此泰基公司应当给予江苏建工结算此笔冬季维护费231154.46元;3.泰基公司结算的钢筋价格采用的是长春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其中未包含运输费,泰基公司本应给予江苏建工结算钢筋运输费,但由于江苏建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计算依据,其仅凭主观想像要求泰基公司给付每吨50元的钢筋运输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4.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无论采用何种泵送方式,泵送费均包含在长春市定额站发布的商品砼信息价中,不再根据泵送方式、泵送高低、距离等调整信息价。”因此江苏建工要求泰基公司再给予结算水泥泵送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5.按照施工惯例,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需要提前备料,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补充,泰基公司按照施工后的价格最低月份的标准给予江苏建工结算木方模板造价明显不公平,其应当按照施工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格给予江苏建工结算木方模板造价263960.10元;6.江苏建工主张其施工了“基础内暗柱拉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泰基公司结算此项工程造价缺乏证据,不能成立;7.地下车库工程江苏建工没有最后施工完成,泰基公司目前不予结算并无不当,此项工程造价可待该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另行结算;8.幼儿园地热管铺装工程,泰基公司计算的每平方米4米、每环60米与事实明显不符,江苏建工要求增加至每环70米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泰基公司应当给予江苏建工增加此项结算21665.14元;9.江苏建工同意泰基公司给予“定额套项”费用29152.61元,本院予以确认;10.泰基公司扣减“超报扣款”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11.泰基公司要求扣减的水电费、装钉和声像费和5万监理罚款已经在前期付款时扣减完毕,不能重复扣减,而另外5万元监理罚款因泰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江苏建工签收的监理罚款通知单,其主张扣减不应予以支持;12.散装水泥基金和墙改基金是针对未使用商品砼和新型建筑材料收取的费用,江苏建工承建的该工程使用的是商品砼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应支付此两笔费用,况且泰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付出了两笔费用,因此泰基公司要求扣减两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13.甲供材和水电费在泰基公司前期付款时已经予以了部分扣除,尚未扣除的甲供材724778.87元、水电费371037.90元,江苏建工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4.对于泰基公司要求扣减的“转扣签证”93795.85元,江苏建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5.关于泰基公司主张扣减的超工期违约金、业主索赔、维修费用、延期交楼违约金等事项不影响工程造价,并且涉及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之间的工程履约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泰基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况且案涉工程至今尚在质保期内,泰基公司应当与江苏建工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16.泰基公司主张扣减生活区费用分摊196464.31元,江苏建工分公司和蒋金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7.江苏建工分公司与泰基公司共同确认尚有762万元的汇票未支付贴息,贴息金额为45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7、8、22号楼的工程造价为87590771.93元(84978635.47元+2160000元+231154.46元+263960.10元+21665.14元+29152.61元-93795.85元),扣除5%的质保金4379538.60元(87590771.93元×5%)、扣除甲供材、水电费、生活区费用分摊12143855.06元(在进度款中已扣水电费946268.48元+在进度款中已扣甲供材和维修费9905305.50元+尚未扣甲供材724778.87元+尚未扣水电费371037.90元+生活区费用分摊196464.31元)和泰基公司已付工程款51394548.68元(双方确认的63032923.97元-返还多扣税费40170.38元-无施工许可证扣款5万元-无理扣款196630.93元-应返还的安措费50万元-已在进度款中扣除的水电费946268.48元-已在进度款中扣除的甲供材9905305.50元),加上泰基公司应付汇票贴息457200元,余额即应为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数额(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之间的结算情况:蒋金秀靠挂江苏建工分公司承建案涉7、8、22号楼工程,其与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蒋金秀需要向江苏建工分公司缴纳6.5%的“企业配合等费用”(其中企业配合费1.91%、税金3.69%、外管证0.6%、质量安全统筹基金0.3%),在2013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因江苏建工分公司需要为蒋金秀垫付后续施工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双方将“企业配合费”标准上调至3.41%,相应“企业配合费、税费和基金”的标准也从6.5%上调至8%。在泰基公司支付进度款63978379.63元时,江苏建工分公司已收取了蒋金秀企业配合等费用4414867.29元,在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分公司确认180万元汇票不属案涉工程付款并相应冲减泰基公司总付款金额后,江苏建工分公司并未调整已收取的企业配合等费用金额,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在工程总造价中尚应收取蒋金秀的企业配合等费用金额应为1888991.38元[(工程总造价87590771.93元-泰基公司已付款63978379.63元)×8%]。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债权71064378.27元(7、8、22号楼工程总造价87590771.93元-5%的质保金4379538.60元-甲供材、水电费、生活区费用分摊等费用12143855.06元),加上泰基公司应付汇票贴息中属于蒋金秀应得的部分258000元(430万元×6%),扣除江苏建工分公司应收取的企业配合等费用6303858.67元(4414867.29元+1888991.38元)和江苏建工分公司已付蒋金秀工程款60390396.10元,再扣除江苏建工分公司为蒋金秀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余额即应为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将恒大御景二期7、8、9、10号高层住宅、22号幼儿园、恒大剧场和二期地库等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后,江苏建工分公司又通过与蒋金秀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的7、8号高层和22号幼儿园工程转包给蒋金秀承建施工,江苏建工分公司构成违法转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之间签订的转包性质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蒋金秀实际承建施工的案涉7、8、22号楼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发包方泰基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江苏建工分公司与蒋金秀之间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实确认,蒋金秀通过江苏建工分公司转包的泰基公司恒大御景二期7、8、22号楼工程总造价为87590771.93元,扣除尚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4379538.60元和江苏建工(蒋金秀)应负担的甲供材、水电费、生活区费用分摊12143855.06元,余额为71067378.27元,再加上泰基公司应付汇票承兑贴息457200元,扣除泰基公司已付工程款51394548.68元,泰基公司尚欠江苏建工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130029.59元。泰基公司虽然主张江苏建工存在延误工期违约,并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泰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并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因此泰基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基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蒋金秀与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蒋金秀需要向江苏建工分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6.5%的企业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在2013年8月5日前泰基公司预付江苏建工工程进度款时,江苏建工分公司也按6.5%收取了企业配合等相关税费。2013年8月6日,因蒋金秀无力继续垫付工程款,江苏建工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乙与蒋金秀及泰基公司工程负责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江苏建工分公司开始替蒋金秀垫付工程款,蒋金秀需要按月息3%的标准向江苏建工分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并且蒋金秀向江苏建工分公司交纳的企业配合等相关税费的标准从6.5%上调至8%,因此蒋金秀在此后应当按照8%的标准给付江苏建工分公司企业配合等相关费用。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结算的案涉7、8、22号楼工程造价为87590771.93元,在泰基公司预付江苏建工63978379元工程进度款时,江苏建工分公司已收取了企业配合等费用4414867.29元,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尚应收取蒋金秀的企业配合等费用金额为1888991.38元[(总造价87590771.93元-63978379.63元)×8%]。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虽然约定蒋金秀需要按月息3%的标准给付江苏建工分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垫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自2013年8月6日开始为蒋金秀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蒋金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4日竣工并交付泰基公司使用,虽然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且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造价的95%”,而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一直没有完成结算,但因蒋金秀已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江苏建工与泰基公司拖延结算不能阻碍工程款给付条件的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泰基公司和江苏建工分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蒋金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为蒋金秀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应截止至蒋金秀起诉之日,金额应为880659.70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书附表)。因此,江苏建工分公司应当给付蒋金秀工程欠款3750463.8元[泰基公司与江苏建工结算的工程造价71067378.27元+泰基公司应付汇票贴息中属于蒋金秀应得的部分258000元(430万元×6%)-江苏建工分公司应收取蒋金秀的企业配合等费用6303858.67元(4414867.29元+1888991.38元)-江苏建工分公司已付蒋金秀工程款60390396.10元-江苏建工分公司应收取蒋金秀的垫付工程款利息880659.7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蒋金秀工程欠款利息。泰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向承包方江苏建工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欠款数额高于江苏建工分公司欠付蒋金秀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泰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金秀工程款人民币375046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金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00元,由原告蒋金秀负担136516.00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5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