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璐,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女,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现住农安县。与李雪璐系母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贵,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宽,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雪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陈永贵,被上诉人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赢,被上诉人魏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璐原审诉称:1996年9月16日我们母亲刘淑玉在农安县制镜厂以全款价格,购买了镜厂建的楼房2门702室,面积105.29平方米。1999年3月25日我父、母在农安县人民法院以(1998)吉农民初字第2037号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婚生子李键、婚生女李雪璐由被告(李鹏祥)抚养。第三项规定:家庭财产及承包建筑工程的设备、各种材料等归被告所有。我父亲李鹏祥于2001年7月9日出走,至今未归,经李雪璐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五月九日以(2013)吉农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李鹏祥为失踪人;二、指定李雪璐、刘淑玉为失踪人李鹏祥的财产代管人。嘉合公司于2012年9月与魏宽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将镜厂综合楼2门702室,对魏宽进行了调换补偿。二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侵害了李雪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魏宽占有使用的李雪璐父亲李鹏祥所有的(即镜厂综合楼2门702室,面积105.29平方米)房屋由李雪璐代管,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
嘉合公司原审辩称:没意见,谁赢房子给谁。
魏宽原审辩称:1.魏宽与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宽与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有效。2.魏宽与李鹏祥存在多笔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998年李鹏祥亲自书写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鹏祥借魏宽一万三千四百元整,用做交镜厂电增容款,用七楼中门一套住房抵押给魏宽暂住,不收取房租。此钱款不计取利息,用房租费顶利息,但魏宽住房期间水、电、取暖等一切费用由魏宽负责等。要保证楼内设施原样。如李鹏祥还魏宽款后,协议终止。2001年如不还款此楼归魏宽。”因为李鹏祥与魏宽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具体债务有欠魏宽工资款43200元,1995年施工买电料借款10000元。2000年欠魏宽1000元钱和安装、维修、拆卸塔吊费用8500元。在2001年6月份李鹏祥就提出用房屋抵顶其所欠魏宽的全部欠款。后经双方协商由李鹏祥将该房屋给魏宽,顶欠魏宽协议中的13400元和欠魏宽的工资款,待可以办理产权时办理更名。这说明以房抵债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房屋已经交付魏宽使用。但履行该协议时此房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后来李鹏祥于2001年7月份后就联系不上了。所以造成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魏宽已经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并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了。综上,应当驳回李雪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1999年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李鹏祥与刘淑玉离婚,婚生子女李键、李雪璐由李鹏祥抚养;家庭财产归李鹏祥所有。
另查,经李雪璐,刘淑玉申请,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吉农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鹏祥为失踪人;指定李雪璐、刘淑玉为李鹏祥财产代管人。
2012年9月23日,魏宽以与李鹏祥签订的协议书(魏宽称:因李鹏祥借被告魏宽13400元,用于做交镜厂电增容款,用七楼一套住房抵押给被告魏宽暂住。不收取房租,此钱款不计取利息,用房租费顶利息,但被告魏宽住房期间,水、电、取暖等一切费用由魏宽负责支付,要保证楼内设施原样,如李鹏祥还魏宽款后,协议终止。2001年如不还款此楼归魏宽)为依据,以具有制镜厂2门702室房屋所有权的名义,与嘉合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用李鹏祥的该房屋与嘉合公司调换了房屋。李雪璐认为其为李鹏祥财产代管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李雪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宽占有使用的原告父亲李鹏祥所有的(即镜厂综合楼2门702室,面积105.29平方米)房屋由李雪璐代管;3.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雪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魏宽虽然持有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所以魏宽对没有处分权的房屋而与嘉合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原权利人李鹏祥对此协议的效力未作表示,所以李雪璐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李雪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雪璐第二项诉讼请求,因(2013)吉农民特字第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指定李雪璐为李鹏祥财产代管人,对此诉讼请求不应再作判决,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李雪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2元由李雪璐负担。
宣判后,李雪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1.李鹏祥对于案涉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2.李鹏祥虽与魏宽就借款13400元签订了协议书,但此款李鹏祥已经偿还给魏宽,原件已由魏宽交给李鹏祥。魏宽提供的复印件也与原件不相符,是魏宽私自添加了“2001年如不还款此楼归魏宽”的字样。因此李鹏祥与魏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鹏祥更没有将房屋抵顶给魏宽。且该协议书时抵押担保和利息给付方式的协议。根据《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李鹏祥和魏宽没有到产权部门做抵押登记,所以担保部分无效。3.嘉合公司拆迁征占李鹏祥的房屋,应与李鹏祥签订补充协议,而嘉合公司为了征占顺畅,同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的魏宽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将李鹏祥所有的房屋征占并补偿给魏宽,是严重违法行为,这并不是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而是嘉合公司和魏宽二人共同侵害李鹏祥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效力待定是错误的。而位于怡庭美苑二期B栋2单元1302号、1303号房屋是用案涉房屋调换的,产权应属于李鹏祥。综上,要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3.要求判决农安县农安镇怡庭美苑二期B栋2单元1302号、1303号房屋归李鹏祥所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魏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嘉合公司二审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嘉合公司、魏宽对李雪璐上诉新增的要求判决农安县农安镇怡庭美苑二期B栋2单元1302号、1303号房屋归李鹏祥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次二审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以(2013)吉农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鹏祥为失踪人,指定李雪璐为李鹏祥财产代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规定,李雪璐成为李鹏祥的财产代管人后,可对李鹏祥的财产代为行使管理职责,内容主要包括从失踪人财产中作必要支付。另依据民法理论,财产代管人亦可向失踪人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但该债权应明确。本案中,李鹏祥与魏宽以房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1998年,至2013年李雪璐成为财产代管人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早已发生且履行完毕,李鹏祥本人事后亦未对此行为提出异议。现李雪璐其无法判断李鹏祥在失踪前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本意,以及是否损害了其个人财产权益。因此李雪璐以财产管理人身份对李鹏祥已实施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提出实质异议并不适当,如李雪璐有权对李鹏祥失踪前完成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可提出实质异议,将使这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不符合财产代管人的立法宗旨。故李雪璐以财产代管人身份对李鹏祥已处分完毕的财产主张权利,主体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李雪璐的起诉。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并不适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38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雪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00元,退还上诉人李雪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彪
审 判 员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