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与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748号。

负责人:白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雷,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2号楼1061号。

负责人:王庆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百升,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形龙,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广场21世纪商务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宏伟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的万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项目基础预应力锚杆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中煤岩土分公司负责进行基础预应力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工期为45天,价格258.76元/米,工程款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万达项目部就工程款项结算事宜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款共计1110万元,已经支付810万元,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长春市昂展公园里产权房屋抵账形式支付,1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约定:用于抵账的房屋价值总计150万元,单价为每平米5500元,面积以实际产权测绘为准,出现差额以现金支付形式补足;建工宏伟分公司应当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岩土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岩土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50万元,剩余部分现金在2014年5月1日前汇至岩土分公司指定账户中。同时约定:建工宏伟分公司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就抵债房产与中煤岩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以昂展公园里B18栋203室和1803室房屋折抵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工程欠款,两套房屋价格合计149.6万元。建工宏伟分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煤岩土分公司支付50万元,共支付100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2月11日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吉林昂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展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分别为137.21平方米和136.73平方米,金额分别为748000元和748001元,合计1496001元。目前两套房屋均已实际交付完毕。

2015年11月9日中煤岩土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建工宏伟分公司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504000元;2.违约金计算按照《结算协议书》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4千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3.建工宏伟分公司和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建工宏伟分公司辩称:《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总价150万元的三套房产抵账,面积以实际产权测绘为准,2013年9月签订了《抵账协议》,对房屋的房号及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中煤岩土分公司与昂展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约定的面积不符,我们要求与中煤岩土分公司对房屋的面积及价值重新进行约定。中煤岩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时间和基数不准确,合同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集团辩称:合同不是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也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万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项目基础预应力锚杆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抵账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中包含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是鉴于双方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关于建工宏伟分公司提出的抵债房屋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对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工宏伟分公司是建工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建工集团应当与建工宏伟分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2.建工宏伟分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50万元工程款,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煤岩土分公司要求建工宏伟分公司及建工集团给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建工宏伟分公司对于所欠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合同中约定了税费。因双方已经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建工宏伟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以房抵债的差价款部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50万元是以长春市昂展公园里产权房屋抵账形式支付的,第二条约定抵债房屋实际价格与约定出现差额以现金支付补足。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事宜的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中煤岩土分公司与昂展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抵账的房屋共折抵工程款1496001元,剩余3999元应当由建工宏伟分公司以现金形式补足,并应从中煤岩土分公司与昂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支付违约金。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工程款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在工程交付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定,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建工宏伟分公司提出的按照施工合同确定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中煤岩土分公司主张由建工宏伟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符,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以欠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工宏伟分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煤岩土分公司剩余工程款503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99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煤岩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被告建工宏伟分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共同负担。

宣判后,建工宏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总价150万元的三套房产抵账,面积以实际产权测绘为准,而被上诉人与昂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与《结算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不符,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面积及价值重新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因此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关于该工程的合同、结算、抵债协议等都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与建工集团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煤岩土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建工集团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3年9月12日建工宏伟分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的2套抵账房产面积分别为136平方米,价格为分别为5500元/平方米,抵账总金额为1496000元。2.2015年2月11日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出售房产面积分别为136.73平方米和136.21平方米,价格分别为5470.64元/平方米和5451.50元/平方米,总售价为1496001元。

本院认为:1.建工宏伟分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建工宏伟分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欠款中的150万元用三套房产抵顶,如出现面积差以现金支付补足,对于另外150万元工程欠款分三期支付,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欠款,需要承担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表明,150万元以现金方式偿付的工程欠款与150万元以房抵债方式偿付的工程欠款在给付方式和期限上是相互区分的,互相之间并无关联,以抵债方式偿付的房产需要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实际测绘确定准确面积,当发现存在实际面积差后才需要以现金方式补足,而以现金方式偿付的150万元却明确约定了偿付期限,即2014年5月1日前清偿完毕。因此建工宏伟分公司以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开发商昴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面积与结算协议约定不符为由拒付以现金方式偿付的50万元工程欠款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给付中煤岩土分公司50万元工程欠款及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建工宏伟分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2套抵债房产面积为272平方米,按550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496000元,而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开发商昴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房产面积则为272.94平方米(136.73+136.21),比抵账协议约定的面积多出0.94平方米。虽然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房产总价款为1496001元,多于抵账协议约定的抵账总金额(多1元),但此系昴展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出售价格低于抵账协议约定的抵债价格所致,而以房抵债的价格是建工宏伟分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所约定的,即使高于开发商出售的价格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抵账协议确定的价格结算面积差价款。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房产面积虽然亦非房产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但昴展公司既然已与中煤岩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面积差的处理方式,房产部门的实际测绘面积再发生任何变化均属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解决的事项,与建工宏伟分公司无关,因此在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煤岩土分公司与建工宏伟分公司之间的抵债房产实际面积即应视为已经确定,中煤岩土分公司应当按此面积差与建工宏伟分公司结算工程欠款差额。按照昴展公司与中煤岩土分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结算,中煤岩土分公司应当给付建工宏伟分公司面积差价款1170元(5500元×272.94平方米-150万元)。故一审判决宏伟分公司给付中煤岩土分公司3999元面积差价款不当,判决建工宏伟分公司给付该笔差价的违约金更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3.建工宏伟分公司是建工集团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建工宏伟分公司所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总公司的建工集团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建工宏伟分公司主张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8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9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84.00元,被上诉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岩土工程分公司负担2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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