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忠良与林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393号

原告:史忠良,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林俊全,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原告史忠良诉被告林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忠良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俊全向史桂武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5月29日还清,逾期未还款,史桂武已向法院起诉被告林俊全,诉讼过程中史桂武因病去世,该笔债权由史桂武的儿子史忠良继承,史忠良已申请参加诉讼。现原告史忠良诉请被告林俊全偿还借款13000元。

被告林俊全辩称:承认借款是10000元,3000元是利息。

原告史忠良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林俊全于2013年1月29日向史桂武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被告林俊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 史桂武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史桂武于2016年6月3日因病死亡。证据3.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史桂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史云成、杨淑杰和史忠良。证据4. 史桂武的父亲史云成放弃史桂武的债权说明,史桂武的妻子杨淑杰放弃史桂武的债权说明,史桂武的儿子史忠良继承史桂武的债权说明。证明史桂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史桂武的父亲史云成、史桂武的妻子杨淑杰放弃对史桂武的债权的继承,该笔债权由史桂武的儿子史忠良继承。被告林俊全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林俊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忠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俊全于2013年1月29日向史桂武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史桂武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林俊全,在审理过程中,史桂武因病去世,史桂武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史桂武的父亲史云成和史桂武的妻子杨淑杰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史桂武的儿子史忠良继承该笔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现原告史忠良诉请被告林俊全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桂武向被告林俊全出借1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偿还。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保护800元利息。史桂武在诉讼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史忠良继承该债权,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史忠良申请作为原告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忠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元。

二、驳回原告史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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