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晨童与常志浩、丁连菊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晨童,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浩,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连菊,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常志浩的母亲,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晨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丁连菊受常志浩委托,与秦晨童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秦晨童为常志浩购买的位于澳海澜庭19栋4单元107室房屋进行装修,由秦晨童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丁连菊共给付秦晨童工程款162000元。后因常志浩和丁连菊对秦晨童完成的工作不满,双方产生争议。

2015年4月16日常志浩和丁连菊起诉至一审法院,以秦晨童仅完成了6万元的工程量,多收取工程款10.2万元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秦晨童立即返还多收的装修费、返修费共计10.2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秦晨童承担。庭审中,常志浩和丁连菊将诉讼请求数额从10.2万元变更为112633元。

秦晨童辩称: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不认可,被告没有多收装修费,不应返还,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经常志浩和丁连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元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金石建元公司作出长金石建元[2016]工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海澜庭小区19栋4单元107号房内装修工程经现场实际测量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64420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为:楼板预埋钢筋、预埋管线、部分刨沟等隐蔽工程无法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87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常志浩委托丁连菊与秦晨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秦晨童对常志浩购买的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在常志浩与秦晨童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市场规则,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晨童到庭后表示同意与常志浩解除合同关系,该解除方式属协议解除,故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秦晨童应返还多收取常志浩的工程款。关于秦晨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经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金石建元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加上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共计70296元,该结论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晨童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不可能完成其工作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常志浩和丁连菊主张该结论中因秦晨童从未给其出具过发票,因此建筑费用表、采暖工程费用表、给排水工程费用表、电气工程费用表中不该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因该鉴定结论采用定额方式作出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秦晨童主张其支出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上下楼费、垃圾清清运费等支出鉴定意见中并不涵盖,但在鉴定结论的费用表中,人工费、材料费、二次搬运费等费用均有记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原告安装窗户未达标应扣除更换费用4250元、对电路重新设计改造应扣除2673元,重新装修部分墙砖、地砖应扣除32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扣除的合理性,原告虽提供证人孙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秦晨童应返还原告丁连菊的款项数额为162000元-70296元=91704元。虽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但其既并未向法庭陈述其鉴定费支出数额,亦未出具鉴定费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志浩与被告秦晨童之间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秦晨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常志浩工程款91704元;三、驳回原告常志浩、丁连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秦晨童负担。

宣判后,秦晨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市场机制运行,双方合意约定的价格要大于法定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用了议价确认价格机制,被上诉人根据施工进度、工程设计完成状态支付价款,每次付款都是对已完工程的验收和确认,同时具有随进度追认口头约定价格和默示追认价格的作用;其次,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与招投标、定额管理、政府指定的工程取费标准无关,也不应受其约束。一审法院以工程咨询机构的鉴定来确定价格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工程的价格形成是双方议价,没有约定以政府部门公布的工程取费标准为价格形成机制;第三,工程价款包括上诉人的利润,利润额度不受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文件的管束,而应依双方合意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清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付工程款为上诉人合法施工收入,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志浩和丁连菊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秦晨童施工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仅为70296元,秦晨童虽然主张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定额标准确定的人工成本和材料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秦晨童虽然主张其额外为丁连菊和常志浩定制了橱柜、理石、木料,并已预交了货款,但其既无法提供橱柜、理石及木料的实物,亦不能向丁连菊和常志浩交付这些货物,故秦晨童主张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漏项、鉴定的工程造价显失公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晨童虽然主张其与丁连菊之间达成了口头约定,丁连菊已经支付的装修价款就是双方合意的价格,但其依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按照司法鉴定数额确定秦晨童已完工程造价,进而判决秦晨童返还丁连菊和常志浩多收取的工程款91704元并无不当,秦晨童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上诉人秦晨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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