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辉与林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308号

原告:王绍辉,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四家村14组。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全,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岗子村下洼屯。

原告王绍辉诉被告林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林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辉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口头约定2分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维修,口头约定2分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原告王绍辉多次向索要,被告林俊全没有偿还。现原告王绍辉诉求被告林俊全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和自起诉日到付款日的利息。

被告林俊全辩称: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借款1万元属实,借款5万元是原告王绍辉逼迫写的欠条,是借款1万元加上利息合计5万元,并称借款是赌债。

原告王绍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被告林俊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王绍辉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借款5万元。

被告林俊全质证意见:两份借据是被告林俊全签的名字,但只借款1万元。

被告林俊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驳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俊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王绍辉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5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时上述借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俊全向原告王绍辉两次借款1万元和5万元,有借据为证,虽然被告林俊全抗辩只是借款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被告林俊全的抗辩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王绍辉要求给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付款,被告林俊全应当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绍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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