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王唯与回玉杰、王颖、王艺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唯,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玉杰,女, 1960年2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颖,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三亚市。

原审被告王艺涵,男,201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理人于欣灏,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王艺涵母亲。

上诉人刘浩、上诉人王唯因与被上诉人回玉杰、原审被告王颖、原审被告王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晶、上诉人王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宇、被上诉人回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原审被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艺涵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欣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玉杰原审时诉称,王颖与王嘉驿(已死亡)系夫妻,刘浩、王唯、王艺涵系王嘉驿子女。王嘉驿自2011年起,多次向回玉杰借款,共计欠款354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王颖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5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清偿责任;2、王颖、王唯、刘浩、王艺涵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王唯、刘浩在其名下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颖原审时辩称,回玉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嘉驿的借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王颖对于王嘉驿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王嘉驿去世后,王颖并未取得继承财产。故不同意回玉杰的诉讼请求。

刘浩原审时辩称,刘浩系王嘉驿的继子,刘浩作为成年人与王嘉驿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家庭共同财产,回玉杰主张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刘浩也未继承任何财产。应驳回回玉杰对刘浩的诉讼请求。

王唯原审时辩称,对债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回玉杰主张由家庭共同成员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王唯与王嘉驿之间并不存在家庭共同成员以及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王唯与王嘉驿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与王嘉驿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王唯未继承王嘉驿的财产。应驳回回玉杰对王唯的诉讼请求。

王艺涵的法定代理人于欣灏原审时辩称,王艺涵没有继承王嘉驿的财产,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应驳回回玉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颖与王嘉驿于 1997 年 8月28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唯系王嘉驿与前妻所生,刘浩系王颖与前夫所生,系王嘉驿继子。王艺涵系王嘉驿与于欣灏的非婚生子。王嘉驿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王嘉驿生前于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向回玉杰借款3539998元。其中2011年9月3日借款32万元,王嘉驿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32万元,用作工程投资,用期6个月,每个月付利息为3分,即每月9600元。并以吉AHR655号奥迪轿车作抵押。后王嘉驿未还款于2013年9月3日将借条出具时间改为2013年9月3日。2012年3月23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25万元,利息为3分,即每月7500元,用期6个月,到期归还本息29.5万元。2014年7月22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40万元,用期6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到期付本还息。2015年2月18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40万元,用期2个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12000元,到期还本付息。本人王嘉驿愿以门市房作抵押。2015年4月9日王嘉驿在借据上备注:此款继续使用前两个月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1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45万元,利息为3分。即每月13500元。用期为6个月。每3个月结息一次,到期付本还息。本人以净月门市房作抵押。2015年4月9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回玉杰人民币70万元,利息为3分,即每月21000元。到期还本付息。本人王嘉驿愿以门市房作抵押。2015年4月18日,王嘉驿向回玉杰出具总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回玉杰人民币100万元,自2011年3月23日累计欠352万元(32万元为现金,其他由回玉杰、郭佳、杨倩转账,另代我给刘士伟转15万元)25万元、32万元、40万元的利息自今年3月23日、3月3日、1月22日起计息,月息3分,其他款按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本息。有争议在南关法院起诉。2015年6月9日,王嘉驿又向回玉杰借款19998元,回玉杰分两笔存入王嘉驿账户各9999元。王嘉驿未予偿还。另查:2012年5月22日,刘浩与长春企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长春企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室建筑面积515.89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上述房屋系王嘉驿抵工程款取得。2012年8月14日,刘浩、王唯分别与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套房屋价格1292310元,房屋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室及A-2-1010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0.32平方米房屋两套。合同签订后,王颖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付款130万元,2012年9月7日付款70万元,2012年10月12日付款584620元。上述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再查:2015年12月14日,王唯、王颖、刘浩、于欣灏各自领取了王嘉驿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金27881.56元(未指定受益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嘉驿向回玉杰借款,有王嘉驿出具的欠据以及回玉杰提供的付款凭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嘉驿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回玉杰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现王嘉驿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嘉驿与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颖作为王嘉驿的配偶,对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回玉杰提出由王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回玉杰主张王颖、王唯、刘浩、王艺涵作为王嘉驿的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死亡人王嘉驿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未指定受益人,其人身保险金已作为遗产由王颖、王唯、刘浩、王艺涵领取,故回玉杰主张由王颖、王唯、刘浩、王艺涵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争议焦点问题系王嘉驿与王颖于2012年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刘浩、王唯名下的三套房屋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方式,子女自出生起至独立生活时止,依附于父母,是家庭成员之一,对父母取得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采用登记制度。但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并不因该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而改变共同财产的性质。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并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家庭共同承租的房屋,并不因登记在承租代表人一人名下而否定其他家庭成员对承租房屋的共同承租权。家庭成员内部形成的对于财产的分配协议,对于家庭成员内部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一、共有财产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二、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本案中,争议房屋系王嘉驿与王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子女名义购买取得,购房时,刘浩、王唯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依附于父母,故房屋虽登记在其子女名下,但并不因此改变财产性质,即便王嘉驿与王颖约定上述房屋归子女所有,其家庭内部的财产约定只对家庭成员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回玉杰主张王唯、刘浩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唯、刘浩提出争议房屋系依据赠与方式取得,属于王唯、刘浩的个人财产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房屋赠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受赠人已经办理产权变更,这种方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赠与人是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已经实际名变。第二种方式是受赠人未办理名变,这种方式同样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赠与人是房屋所有人,第二、赠与人已经履行了赠与行为,将产权证书交付受赠人,且受赠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无论哪种方式,均要求赠与人系赠与房屋的所有人。可见本案中王唯、刘浩与王嘉驿、王颖之间并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故王嘉驿、王颖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子女名下,并不改变房屋的属性。王唯、刘浩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颖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回玉杰借款(人民币)3539998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3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 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19998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颖、王唯、刘浩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王艺涵的监护人于欣灏在王艺涵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王唯在其名下房屋(海南省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10室)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刘浩在其名下房屋(海南省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室及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室)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回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颖负担。

宣判后,刘浩、王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回玉杰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回玉杰负担。刘浩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浩名下房屋系王嘉驿生前赠与所得,与王嘉驿和回玉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刘浩以其名下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回玉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刘浩并未继承王嘉驿任何遗产,其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王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王唯名下的房屋是王嘉驿与王颖出资为其购买,系赠与行为,且已将房屋登记在王唯名下,是王唯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非法剥夺和侵害了王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判令以该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唯与王嘉驿是家庭共同成员进而认定王唯所有的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第三,王唯领取的保险金不属于王嘉驿的遗产,其不应就此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浩对上诉人王唯的上诉请求,表示无异议。

上诉人王唯对上诉人刘浩的上诉请求,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回玉杰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第一,回玉杰与王嘉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王嘉驿已死亡,王颖、刘浩、王唯、王艺涵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刘浩、王唯名下的房屋虽经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备案,三套房屋是由王嘉驿、王颖出资购买以及王嘉驿抵账所得,王嘉驿、王颖一直实际控制、占有、处分该三套房屋,并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应在三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回玉杰的债权;第三,王嘉驿生前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险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是遗产,王颖、刘浩、王唯、王艺涵应在继承王嘉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颖二审述称,长春锦绣东南小区的房屋是王嘉驿抵账所得,作为婚房给刘浩,当时装修了一大半,现在处于停工状态;三亚半岛蓝湾小区的两套房屋分别给王唯和刘浩,均在2012年10月份入住,因此这三套房屋属于王唯和刘浩的个人财产,不应以这三套房产价值的范围偿还回玉杰的借款。

原审被告王艺涵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欣灏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浩、王唯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明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是刘浩、王唯;刘浩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百合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报价单》、《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浩,该房作为刘浩的婚房,已由刘浩委托百合装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回玉杰质证称,对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的购房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发票中记载的房屋栋号、牌号均与争议房屋不同,无法证明同一性,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备案物权变动,且发票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刘浩确实与百合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王颖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刘浩对王唯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王唯对刘浩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再查明,王嘉驿与王颖结婚时,刘浩尚未成年,王嘉驿与刘浩形成抚养关系。刘浩、王唯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签订涉案三套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浩正在上学,王唯大学刚毕业,均表示无独立经济来源,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的物业费均由王颖支付;刘浩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房屋的装修款系由王颖支付。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房屋并未办理过入住,刘浩称其并未实际居住过,王颖二审中陈述,因王嘉驿需要用钱,在2013年将该房屋抵押给小贷公司,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现仍在小贷公司。刘浩、王唯于2015年2月9日将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以每套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晓玲,并分别与赵晓玲签订了《土地房屋买卖合同》,赵晓玲分别向刘浩、王唯各支付购房款95万元,刘浩、王唯在二审庭审中称出售房屋的全部事宜均由王嘉驿负责,其所得款项全部交给王嘉驿。赵晓玲在原审时就查封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晓玲与刘浩、王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赵晓玲未实际占有房屋,且赵晓玲明知该房屋未领取产权证而购买,存在缔约过失,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驳回了赵晓玲的异议申请。二审庭审中,刘浩称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号房屋由赵晓玲转租给刘浩、王颖,其从售出之日起即开始租住,月租金1500元,至今共付租金3000元;王唯称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10号房屋由赵晓玲居住。而原审法院对刘小萌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小萌自称是业主刘浩的女朋友,其于2015年4月入住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号房屋,系受刘浩委托看房;原审法院对刘子仁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子仁(刘小萌之父)于2015年10月14日即入住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10号房屋,系受王颖委托看房。

本院认为,王嘉驿与王颖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王嘉驿于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9日向回玉杰借款共计3539998元,王嘉驿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上诉人刘浩、王唯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嘉驿向回玉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故仍应认定回玉杰与王嘉驿的借贷关系成立,王颖应对王嘉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颖、刘浩、王唯、王艺涵应在继承王嘉驿的遗产范围内向回玉杰负偿还责任。

关于刘浩、王唯名下三套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的房屋是王嘉驿于2012年5月抵工程款所得,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是王颖于2012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2584620元(每套1292310元),刘浩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正在上学,王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大学刚毕业,均无独立经济来源,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房屋的装修费及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的物业费均实际由王颖支付,故三套房屋均源于王嘉驿与王颖的家庭收入。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但根据王颖陈述,因王嘉驿需要用钱,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小贷公司;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已由刘浩、王唯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此二套房屋在王嘉驿的操控下,经刘浩、王唯手出售给赵晓玲,刘浩、王唯称其已将收到的售楼款全部交给王嘉驿使用。因此,王嘉驿对上述三套房屋均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即使该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王嘉驿的子女刘浩、王唯名下,也不能否认王嘉驿与王颖共同出资购买和以抵账形式取得该三套房屋、为三套房屋交纳各项费用、享有对三套房屋完全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的事实,而刘浩、王唯却对上述房屋的取得未作出任何贡献,也不实际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故该三套房屋应认定为王嘉驿与王颖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浩、王唯主张其基于赠与关系享有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直接备案登记在刘浩、王唯名下,并非王嘉驿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将房屋赠与给刘浩、王唯,刘浩、王唯也并未举证证明王嘉驿、王颖在购房时抑或抵账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实际上,王嘉驿在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之后,仍享有房屋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可见王嘉驿、王颖在购房时和抵账时并不具有将房屋赠与给刘浩、王唯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故刘浩、王唯主张其基于赠与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在长春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第57栋101号和三亚市半岛蓝湾小区A-2-1009、1010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回玉杰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浩、王唯是否应在其领取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刘浩系王嘉驿的继子,王嘉驿与刘浩已形成抚养关系,刘浩作为王嘉驿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刘浩上诉主张其未继承王嘉驿的任何遗产,但在二审中明确表示领取了王嘉驿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金27881.56元,王唯虽认可其领取了王嘉驿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金27881.56元,但主张此款项并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二人还同时主张王嘉驿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指定了法定受益人,但太平洋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在“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处标明“(法定)”,并不能证明王嘉驿在投保人身意外险时指定了明确了受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刘浩、王唯各自领取的王嘉驿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金27881.56元属于王嘉驿的遗产,刘浩、王唯应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回玉杰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1元,由上诉人刘浩、王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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